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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管理规章制度汇编

来源:承德护理职业学院 | 更新时间:2016-03-22 00:00:00 | 点击数:

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学校规章制度

一、承德护理职业学院校级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制度和职责

二、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管理工作规程

三、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教学管制度

四、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指导教师管理规定

五、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员岗位职责

六、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学生实验守则

七、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

八、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安全检查制度

九、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办法

十、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管理员安全工作职责

十一、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十二、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三废处理规定

十三、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安全应急预案

十四、承德护理职业学院教学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十五、承德护理职业学院低值易耗实验材料管理办法

十六、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指导教师承担实验项目管理规定

十七、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安全责任书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

原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学校的教育质量和科学研究水平,提高办学效益,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包括各种操作、训练室),是隶属学校或依托学校管理,从事实验教学或科学研究、生产试验、技术开发的教学或科研实体。

第三条 高等学校的实验室,必须努力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完成实验教学任务,不断提高实验教学水平;根据需要与可能,积极开展科学研究、生产试验和技术开发工作,为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实验室的建设,要从实际出发,统筹规划,合理设置。要做到建筑设施、仪器设备、技术队伍与科学管理协调发展,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任 务

第五条 根据学校教学计划承担实验教学任务。实验室要完善实验指导书、实验教材等教学资料,安排实验指导人员,保证完成实验教学任务。

第六条 努力提高实验教学质量。实验室应当吸收科学和教学的新成果,更新实验内容,改革教学方法,通过实验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严谨的科学态度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七条 根据承担的科研任务,积极开展科学实验工作。努力提高实验技术,完善技术条件和工作环境,以保障高效率、高水平地完成科学实验任务。

第八条 实验室在保证完成教学或科研任务的前提下,积极开展社会服务和技术开发,开展学术、技术交流活动。

第九条 完成仪器设备的管理、维修、计量及标定工作,使仪器设备经常处于完好状态。开展实验装置的研究和自制工作。

第十条 严格执行实验室工作的各项规范,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的设置,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稳定的学科发展方向和饱满的实验教学或科研、技术开发等项任务;

(二)有符合实验技术工作要求的房舍、设施及环境;

(三)有足够数量、配套的仪器设备;

(四)有合格的实验室主任和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科学的工作规范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实验室建设、调整与撤销,必须经学校正式批准。依托在高等学校中的部门开放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建设、调整与撤销,要经过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实验室的建设与发展规划,要纳入学校及事业总体发展规划,要考虑环境、设施、仪器设备、人员结构、经费投入等综合配套因素,按照立项、论证、实施、监督、竣工、验收、效益考核等“项目管理”办法的程序,由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归口,全面规划,

第十四条 实验室的建设要按计划进行。其中,房舍、设施及大型设备要依据规划的方案纳入学校基本建设计划;一般仪器设备和运行、维修费要纳入学校财务计划;工作人员的配备与结构调整要纳入学校人事计划。

第十五条 实验室建设经费,要采取多渠道集资的办法。要从教育事业费、基建费、科研费、计划外收入、各种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实验室建设。凡利用实验室进行有偿服务的,都要将收入的一部分用于实验室建设。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积极申请筹建开放型的国家重点实验室、重点学科实验室或工程研究中心等实验室,以适应高科技发展和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需要。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通过校际间联合,共同筹建专业实验室或中心实验室。也可以同厂矿企业、科研单位联合,或引进外资,利用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建立对外开放的实验室。

第十八条 凡具备法人条件的高等学校实验室,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可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章 体 制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归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或本系统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应有一名校(院)长主管全校实验室工作,并建立或确定主管实验室工作的行政机构(处、科)。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令,结合实验室工作的实际,拟定本规程的实施办法;

(二)检查督促各实验室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实验室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归口拟定并审查仪器设备配备方案,负责分配实验室建设和仪器设备运行经费,并进行投资效益评估;

(四)完善实验室管理制度。包括:实验教学、科研、社会服务情况的审核评估制度;实验室工作人员的任用、管理制度;实验室在用物资的管理制度;经费使用制度等:

(五)主管实验室仪器设备、材料等物资,提高其使用效益;

(六)主管实验室队伍建设。与人事部门一起做好实验室人员定编、岗位培训、考核、奖惩、晋级及职务评聘工作。规模较大的高校,系一级也可设立相应的实验室管理岗位或机构。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逐步实行以校、系管理为主的二级管理体制。规模较大、师资与技术力量较强的高校,也可实行校、系、教研室三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高等学校实验室主任负责实验室的全面工作。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可根据需要设立实验室工作委员会。由主管校长、有关部门行政负责人和学术、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对实验室建设、高档仪器设备布局及科学管理、人员培训等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咨询,提出建议。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要做好工作环境管理和劳动保护工作。要针对高温、低温、辐射、病菌、噪声、毒性、激光、粉尘、超净等对人体有害的环境,切实加强实验室环境的监督和劳动保护工作。凡经技术安全和环境保护部门检查认定不合格的实验室,要停止使用,限期进行技术改造,落实管理工作。待重新通过检查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要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安全保密的法规和制度,定期检查防火、防爆、防盗、防事故等方面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要经常对师生开展安全保密教育,切实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要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不随意排放废气、废水、废物,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仪器设备和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物资的管理,按照《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高等学校材料、低值易耗品管理办法》、《高等学校物资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所需要的实验动物,要按照国家科委发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以及各地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规定,进行饲育、管理、检疫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重点高等学校综合性开放的分析测试中心等检测实验室,凡对外出具公证数据的,都要按照国家教委及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规定,进行计量认证。计量认证工作先按高校隶属关系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对实验室验收合格后,部委所属院校的实验室,由国家教委与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进行计量认证;地方院校的实验室,由各地省级政府高校主管部门与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认证。

第三十条 实验室要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要定期对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和水平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要实行科学管理,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要采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实验室的工作、人员、物资、经费、环境状态等信息进行记录、统计和分析,及时为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实验室情况的准确数据。

第三十二条 要逐步建立高等学校实验室的评估制度。高等学校的各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实验室基本条件、实验室管理水平、实验室效益、实验室特色等方面的要求制定评估指标体系细则,对高等学校的实验室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结果作为确定各高等学校办学条件和水平的重要因素。

第六章 人 员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主任要由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有一定的专业理论修养,有实验教学或科研工作经验,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相应专业的讲师(或工程师)以上人员担任。学校、系一级以及基础课的实验室,要由相应专业的副教授(或高级工程师)以上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实验室主任、副主任均由学校聘任或任命;国家、部门或地区的实验室、实验中心的主任、副主任,由上级主管部门聘任或任命。

第三十五条 实验室主任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实验室建设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和检查执行情况;

(二)领导并组织完成本规程第二章规定的实验室工作任务;

(三)搞好实验室的科学管理,贯彻、实施有关规章制度;

(四)领导本室各类人员的工作,制定岗位责任制,负责对本室专职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培训及考核工作;

(五)负责本室精神文明建设,抓好工作人员和学生思想政治教育;

(六)定期检查、总结实验室工作,开展评比活动等。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人员包括:从事实验室工作的教师、研究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实验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各类人员要有明确的职责分工。要各司其职,同时要做到团结协作,积极完成各项任务。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工程技术人员与实验技术人员的编制,要参照在校学生数,不同类型学校实验教学、科研工作量及实验室仪器设备状况,合理折算后确定。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试行流动编制。

第三十八条 对于在实验室中从事有害健康工种的工作人员,可参照国家教委【1988】教备局字008号文件《高等学校从事有害健康工种人员营养保健等级和标准的暂行规定》,在严格考勤记录制度的基础上享受保健待遇。

第三十九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由实验室主任根据学校的工作目标,按照国家对不同专业技术干部和工人职责的有关条例规定及实施细则具体确定。

第四十条 实验室各类人员的职务聘任、级别晋升工作,根据实验室的工作特点和本人的工作实绩,按照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要定期开展实验室工作的检查、评比活动。对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和鼓励,对违章失职或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损失者,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高等学校要根据本规程,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教育部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印发的《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暂行条例》即行失效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原教育部教高[2000]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的仪器设备均为学校的财产。仪器设备根据价格、性能等因素分别确定为部、省、校、院、系级管理。学校要在统一领导、归口分级管理和管用结合的原则下,由一位校(院)长分管仪器设备工作,并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体制,明确机构和职责。对各种渠道购置、经营或非经营型的仪器设备按照统一规定进行管理,特别应做好贵重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学校配备仪器设备要实行优化配置的原则,根据本校的实际,制定仪器设备申请、审批、购置、验收、使用、维护、维修等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学校采购仪器设备,要力争做到优质低价,防止伪劣产品进入学校。进口仪器设备,到货后要在索赔期内完成验收工作,不合格的及时提出索赔。购置的仪器设备,经校级主管设备的部门入帐后,财务部门方可予以报销,做到仪器设备账物相符。仪器设备管理范围的价格起点与财政部规定的固定资产价格起点一致。

第五条 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应充分挖掘现有仪器设备潜力,重视维护维修、功能开发、改造升级、延长寿命的工作。积极鼓励自制新型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并经技术鉴定合格后登记。仪器设备在使用中应保持完好,做到合理流动、资源共享。杜绝闲置浪费、公物私化。仪器设备的调拨、报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技术鉴定和主管部门审批(备案)。有关收入按学校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 学校要对仪器设备的资料建立档案,实施计算机管理。对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金额、分布及使用状况,经常进行分析、研究和汇总,并按规定上报各类统计数据。学校应加强校内、外网络资源建设,实现各类数据网上传输,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对仪器设备实施科学化管理。

第七条 学校应重视仪器设备工作人员队伍的建设,要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制定从业人员专业知识及技术能力的培训、考核和技术等级晋升办法。对于在实验教学、实验技术研究与开发等方面取得的成果应予以承认和奖励。

第二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购置

第八条 单价在人民币1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为贵重仪器设备。

第九条 教育部所管的贵重仪器设备范围

1.单价在人民币4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

2.单台(件)价格不足40万元,但属于成套购置和需配套使用的,人民币40万元(含)以上的成套仪器设备;

3.单价不足人民币40万元,但属于国外引进、教育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明确为贵重、稀缺的仪器设备。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各自所管贵重仪器设备的范围。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教育事业和学科的发展规划合理购置贵重仪器设备。购置贵重仪器设备应履行下列程序:

1.购置仪器设备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1)仪器对本校、本地区工作任务的必要性及工作量预测分析(属于更新的仪器设备要提供原仪器设备发挥效益的情况);

(2)所购仪器设备的先进性和适用性,包括仪器设备适用学科范围,所选品牌、档次、规格、性能、价格及技术指标的合理性;

(3)欲购仪器设备附件、零配件、软件配套经费及购后每年所需不低于购置费6%的运行维修费的落实情况;

(4)仪器设备工作人员的配备情况;

(5)安装场地、使用环境及各项辅助设施的安全、完备程度;

(6)校、内外共用方案;

(7)效益预测及风险分析。

2.购置仪器设备的审批

(1)学校申请单位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

(2)学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学科专家及有关人员对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并提出审核意见;

(3)主管校(院)长审批;

(4)教育部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所管的仪器设备,教育部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要建立切实可行的仪器设备购置和监督机制,实施公开招标或集团采购等方式,在节约学校经费的同时确保所购仪器设备的质量。

第三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各校购置仪器设备,要选择能明确完善仪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索赔、保修,并能随时提供零配件的公司或厂家,保证所购仪器设备符合所需要的技术指标,并在验收合格后,能在可用期内正常运转。

第十三条 仪器设备要逐台建立技术档案,要有使用、维修等记录。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有关规定,定期对仪器设备的性能、指标进行校检和标定,对精度和性能降低的要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要实行专管共用、资源共享。尽量使用外单位已有的仪器设备,避免出现区域性仪器设备的重复购置。学校仪器设备在完成本校教学、科研任务的同时,要开展校内、校际和跨部门的咨询、培训、分析测试等协作服务工作,努力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率。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制定收费标准。 学校对内教学使用仪器设备不得收费,科研使用仪器设备可适当收取机时费。学校仪器设备对外服务应按规定收取机时费,所收经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根据学校、省级、国家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将其中大部分经费返还有关实验室用于补偿仪器设备的运行、消耗、维护、维修及支付必要的劳务费用。

第十六条 仪器设备一般不准拆改和分解使用。确因功能开发、改造升级或研制新产品需拆改和分解时,应经学校主管设备部门的批准。

第十七条 学校要积极培训能独立操作仪器设备的人员,并加强管理,实行“持证上机制”,避免仪器设备的损坏。仪器设备配备人员的数量和结构层次,应以能保证仪器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充分发挥效益为原则。仪器设备的使用、维修、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并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和管理办法。

第四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报损和报废

第十八条 因技术落后、损坏、无零配件或维修费过高确需报废的仪器设备,要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报损报废。

1.学校仪器设备所属单位提交报废申请;

2.学校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审议,提出技术鉴定报告和意见;

3.报主管校(院)长审批;

4.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十九条 报废仪器设备收回的残值,应根据《高等学校财务制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的有关规定,纳入学校年度设备经费。

第五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要实行考核制度。

1.每年年终,由学校院、系(所、中心)按照《高等学校贵重仪器设备效益年度评价表》,对部管仪器设备自行考核,对校管仪器设备的考核范围和内容可做适当调整;

2.学校主管部门组织检查、核实,并向全校公布;

3.教育部每年公布部管仪器设备(03类)使用情况,并适时组织检查和评价工作;

4.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以上原则自行制定检查所管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的范围、内容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要实行奖惩制度。对在申请购置、使用管理、维护维修、技术改造、报损报废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机组和个人,学校应及时予以奖励;对严重失职者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及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仪器设备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属于财政部规定固定资产起点线以下的,属高等学校材料、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工作,各高校可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当前实际状况,自行制定管理办法。其中对于学校化学危险品的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危险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1984年制定的《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三章 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第四章 经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四十二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四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四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二条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第五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五十六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

第五十七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五十八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第五十九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六十二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相协调。

第六十三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六十四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第六十五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二)物理、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

(四)危险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七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九十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十九条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接收。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第一百条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
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技厅[2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师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最近,复旦大学校园投毒事件和南京理工大学实验室爆炸事件再次敲响了警钟。为认真贯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和《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国家教委令第20号)有关规定,坚决防止此类事故的发生,现将有关要求重申如下:

一、高度重视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管理工作。各地、各部门和各校应及时了解和掌握所属学校和本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使用、管理等具体情况,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切实落实各项管理要求,对涉及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管理的重点部位和薄弱环节进行重点排查,堵塞漏洞,排除隐患,确保安全,并要有针对性地建立事故应急预案。

二、进一步严格管理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健全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制定并完善实验室危险化学品保管、使用、处置等各个环节的规章制度。严格分库、分类存放,严禁混放、混装,做到规范操作、相互监督。要建立购置管理的规范,对使用情况和存量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使各类危险化学品在整个使用周期中处于受控状态,建立从请购、领用、使用、回收、销毁的全过程的记录和控制制度,确保物品台账与使用登记账、库存物资之间的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三、进一步明确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责任。危险化学品管理必须做到“四无一保”,即无被盗、无事故、无丢失、无违章、保安全。对于危险化学品中的毒害品,要参照对剧毒化学品的管理要求,落实“五双”即“双人保管、双人领取、双人使用、双把锁、双本帐”的管理制度。将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纳入工作业绩考核,确保实验室安全责任层层落实到位。

四、进一步加大对废弃实验室处理的审批、监管力度。对于搬迁或废弃的实验室,要彻底清查废弃实验室存在的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及时处理,消除各种安全隐患。在确认实验室不存在危险品之后,各地、各部门和各校按照相关实验室废弃程序,选择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对废弃实验室进行拆迁施工。

五、进一步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对师生的安全教育与培训,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确保相关人员全面掌握实验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安全防护知识。

   教育部办公厅

   2013年5月10日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校级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制度和职责


 

为进一步提高学院实验室管理水平,加强全院师生员工安全意识和安全责任感,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确保教学、科研有序进行,保障师生员工人身利益和学院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学院有关制度,现学院决定成立校级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等相关制度,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检查督促各专业实验室落实安全制度及其他实验室安全日常管理相关事宜。

一、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制度

1.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的组长为会议召集人,必要时副组长受组长委托可以召集会议。

2.每学期召开一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就实验室安全管理出现的问题进行跨部门的协调,总结上一阶段情况,安排部署下一阶段工作,特殊情况下组长有权决定召开临时会议。

3.实验室安全工作会议在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的情况下召开。

4.教务处是领导小组的执行部门,负责落实领导小组会议的决议。

5.秘书协助组长收集议案,准备会议议题、资料和文件, 负责做会议记录,整理记录,编制会议纪要,并向全体成员通报。还应负责建立包括各种原始记录、会议档案并保存。

6.组长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可委托副组长临时主持领导小组的工作。

7.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向学院负责,有责任向学院报告工作情况和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二、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1.组织完善、制定、审核 实验室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审核、完善实验教学设备的使用及实验废弃物处理的操作指导文件,制定应急处理措施、督导检查制度、审核并批准风险评估报告。

2.组织落实与贯彻执行国家、河北省教育厅及我院的各项实验室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范、工作方案及应急预案。

3.组织实验室安全设施、实验环境、及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与维护,确保实验室安全设施、环境条件及个人安全防护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和规定。

4.组织实验室专业人员的各种安全知识培训与考核。

5.组织层层签订责任书,落实实验室安全责任制。定期组织实验室安全管理督导检查。

6.负责组织处理实验室安全应急事件,及时了解应急情况事态执行应急处理预案,发布应急命令,将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将危害降低到最低程度。

7.负责实验室安全突发事件的调查与处理。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学校实验室是实验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的教学单位,是学校培训人才和进行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是办好学校的基本条件之一。为了加强我校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和科学研究水平,提高办学效益,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结合我校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学校实验室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树立以学生为本,促进学生知识、能力、素质协调发展的教育理念和以技能为培养核心的实验教学观念,依据教学大纲完成实验教学任务,不断提高实验教学水平;根据需要与可能,积极开展科学研究,为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学校实验室的建设,要从专业建设和人才培养需要出发,统筹规划,建立有利于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实验教学体系。根据教学、科研任务的需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合理设置。要做到建筑设施、仪器设备、技术队伍与科学管理协调发展,有计划有重点的进行,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 实验室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除保证完成教学计划安排的实验教学任务外,还要创造条件,建立实验室开放的运行机制,为学生加强实践技能操作,进行科技创新活动提供环境;为社会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支持、设备利用等服务。

第五条 实验室的归口管理机构是教务处。

第二章  任  务

第六条  根据学校教学计划承担实验教学任务,实验室要完善实验指导书、实验教材等教学资料,安排实验指导人员,保质保量地完成实验教学任务。

第七条  努力提高实验教学质量。积极吸收先进的实验技术、手段以及教学和科研的新成果,充实更新实验内容,改革教学方法,通过实验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严谨的科学态度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八条  根据承担的科研任务,积极开展科学实验工作。努力提高实验技术,完善技术条件和工作环境,以保障高效率、高水平的完成科学实验任务。

第九条  实验室在保证完成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前提下,要充分利用现有技术和设备条件,采取各种形式对学生开放,积极开展社会服务和技术开发,开展学术、技术交流活动。要有组织有领导的开展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和分配办法严格执行学校有关规定,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搞不正当的协作交易。

第十条  完成教学、科研仪器设备的管理、维修、计量及标定工作,使仪器设备经常处于完好状态,不断提高仪器设备的完好率、利用率和投资效益。结合实际需要,积极开展实验装置的研究和自制工作,发挥设备潜力,不断提高实验装备水平和实验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实验室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准确无误地完成学校职能部门布置的数据信息统计上报等各项工作。加强对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努力提高工作人员水平,努力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自觉性,有效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章 体  制

第十二条 学校由一名副校长主管全校实验室工作,教务处是学校实验室工作的管理机构,下设实验办公室。各系部应有一名负责人主管本系部实验室的全面工作。教务处管理实验室工作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结合学校实验室实际,制定实验室工作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

(二)检查、督促各实验室完成实验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等各项工作任务;

(三)组织制定实验室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和审查仪器设备配备方案。负责分配实验室建设和仪器设备运行经费,调配实验室仪器设备,提高其使用效率,负责实验室工作的考核评估工作;

(四)负责实验教学的管理,检查、评估实验教学质量;

(五)审定并实施实验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购置计划和采购工作。做好实验室设备、材料等物品的管理工作;

(六)协同人事部门,做好实验室师资队伍的建设与管理;

(七)协同保卫部门,检查、管理实验室安全工作;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实验室的设置,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稳定的学科发展方向和饱满的实验教学或科研、技术开发等项任务;

(二)有符合实验技术工作要求的房舍、设施及环境;

(三)有足够数量、配套的仪器设备,保证实验教学任务的完成;

(四)有合格的实验室管理人员和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科学的工作规范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实验室的建立、调整与撤销,必须履行审批程序,严格审批手续,经学校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实验室的建设要根据学校发展规划、专业设置、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实验项目与要求,结合学科发展方向和人才培养的需要,以及考虑环境、设施、仪器设备、人员结构、经费投入等综合配套因素。按照立项、论证、实施、监督、竣工、验收、效益考核等“项目管理”办法的程序,由学校归口管理部门全面规划。

第十六条  实验室原则上按学科、并根据实验室性质与功能采用统管共用、共管共用、专管共用的方式设置。对于同一学科或实验内容相近、设备配备大致相同的几门课程应合并建设实验室,同一学科的专业或科研实验室可与教学实验室合建,承担双重任务,充分发挥实验室的综合效益。为全校教学、科研服务。

第十七条  实验室的建设依计划监督实施。其中,房舍、设施及大型设备依据规划的方案纳入学校基本建设计划,工作人员的配备与结构调整纳入学校人事计划。

第十八条  实验室建设经费,要采取多渠道集资的办法。要从教育事业费、基建费、科研费、计划外收入、各种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实验室建设。凡利用实验室进行有偿服务的都应将收入的一部分用于实验室建设。

第十九条  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申请筹建省、市重点实验室、重点学科实验室;可通过院校联合、校企联合、科研单位联合,积极引进外资和国内外先进技术设备,共同建立对外开放的专业实验室,以适应高科技发展和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需要。凡学校已确定的重点发展的实验室都要从人、财、物等诸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和重点保证。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要做好实验室工作环境管理、监督和劳动保护及技术安全认定等工作。要根据高温、低温、辐射、病菌、噪声、毒性、激光、粉尘等对人体有害的环境,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要严格遵守国家环保工作的有关规定,采取治理措施,制定管理办法,不随意排放废气、废水、废物,不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要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安全保密的法规和制度,各实验室对易燃、易爆、有毒、辐射等有害危险物品要设有专库或专门存放,并指定专人保管。定期检查防火、防爆、防盗、防事故等方面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经常对师生开展安全保密教育,切实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仪器设备和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物资的管理,要按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所需要的实验动物,要按照国家科委发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以及各地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规定,进行饲育、管理、检疫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要实行科学管理,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实验室要做好档案和各种信息的管理工作,及时为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实验室情况的准确数据。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人员实行坐班制,要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逐步实现工作量制度。要按学校规定,定期对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和水平进行考核、考评。

第六章  人  员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包括:从事实验室工作的指导教师、实验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各类人员要有明确的职责分工,要各司其职,同时要做到团结协作,积极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必须拥护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明确职责,认真搞好实验室工作,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教学管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实验教学的管理,明确实验教学各环节的工作、要求和职责,规范实验教学过程,保证实验教学秩序和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一、实验教学计划的制定

1.实验教学计划是专业教学计划的有机组成部分,根据各专业人才培养计划,由各系部组织制定,经院教学指导委员会论证审定,教务处批准后实施。实验教学计划的制定(修订)应按照专业培养计划中应对实验课程的设置,学时分配、教学进程等进行全面、系统、科学的安排,并将各门课程实验名称、开设学期、学时、方式等单独列出,以便实验教学的组织与安排。

2.实验教学计划是组织和实施实验教学的基础文件,应保持相对稳定,经学校审定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学校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因特殊原因需增减调整实验内容和学时,应由该课程所属教研室申请,经系部充分论证、审查后,经院教学指导委员会审定报批准。

二、实验教材或实验指导书

实验课必须有实验教材或实验指导书。应尽量选用各级教育主管部门推荐的优秀教材,或国外先进的实验教材。学校鼓励具有丰富实验教学经验的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编写有特色、适合学生培养目标的高水平实验教材或实验指导书,实验教材的编写列入学校教材建设范围,按照教材建设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三、实验教学管理

1.教务处代表学院负责全院实验教学的宏观管理,各系部应有一名主任(或副主任)负责本系的实验教学管理。

2.教务处负责审定各系实验教学计划、大纲和任务,并与有关部门配合检查、督导执行情况,负责组织检查各实验教学秩序、教学质量,并制定相应规章制度,对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以书面形式通知各相关部门,令其整改。对教学事故,要根据学校有关制度进行处理。

3.实验室和实验教学管理作为学院教学工作的重点内容,纳入学校对个人的学期和年度考评。

4.各系部、实验办分室要加强对实验教学工作的管理,建立完善管理制度,加强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5.各系部实验室要严格仪器设备管理,确保完好,严格执行《承德护理职业学院仪器设备采购管理办法》和《学院实验室材料、低值品等管理办法》管理,合理开支,杜绝浪费,保证实验教学正常进行。

6.各系部、实验办公室要根据学校有关规定,做好实验教学信息和档案管理工作,上报的数据资料必须真实,可靠。

四、实验教学规范

1.各系部实验室应根据本学期实验教学任务,统筹安排将各门课程的实验教学,具体到每个室和每个实验教师,并填写《实验进程表》,上报教务处。

2.实验教师带教要严格执行《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指导教师承担实验项目管理规定》。

3.实验指导教师应在实验前一周向实验室工作人员递交《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通知单》,以便实验室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如需变动实验时间或内容,则应最少提早3天时间向实验室进行通报,并协商确定好调整方案。

4.实验课前,实验室应依据实验课表和实验通知单,提前做好实验仪器设备和实验材料的准备工作,以保证实验课的正确教学。

5.承担实验课教学的理论教师和实验室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以实事求是、严谨科学的态度完成实验教学工作,要为人师表,教书育人。

6.理论教师应参加所承担课程的实验课的教学和指导。

7.承担实验课教学的理论教师和实验室工作人员在课前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要按照实验教学大纲的要求认真备课,写出实验讲义,在教学过程中做好讲授、指导、检查数据、批改实验报告、答疑等环节工作,做好对学生的考勤记录。

8.承担实验课教学的教师首次上岗必须根据学校有关规定进行试讲、试作,合格后方,方可独立指导实验教学。

9.承担实验课的教师和进入实验室上课的学生必须窗白大衣和按实验项目要求戴帽子和口罩,未按规定着装者不准进入实验室。

10.学生上实验课前要做好预习,提前5-10分钟到达实验室,不得迟到、早退或缺课,应遵守实验室各项规章制度,尊重教师,服从安排,自觉维护实验教学秩序。

11. 实验教师应向学生介绍实验室的基本情况和实验室的有关制度、规定及实验中注意事项,对学生进行安全、纪律教育。实验过程中要加强对学生实验的巡回指导,对学生在实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解释。对违反实验操作规程的学生要及时进行教育。对不听劝告的学生要停止其实验。对因违反操作规程损坏仪器者,严格按《实验室仪器赔偿制度》处理。

12.学生要独立完成实验的内容,认真做好实验记录,独立完成实验报告,不得弄虚做假和抄袭。指导教师要认真批改实验报告,不合要求的报告必须重写。

13.实验结束后,要认真搞好实验室卫生,关好水、电、门窗。

14.各实验室管理人员要认真做好各种仪器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和维修,按要求填写仪器设备的使用、维护记录。

15.实验课的考核要严格执行学校有关实验课考核办法。

五、其他

1.实验教学经费的计划与使用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2.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3.本规范解释权归教务处。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指导教师管理规定

 

实验是重要的实践教学环节,在实验教学中配备指导教师是提高实验教学质量的重要保障。为明确指导教师的任职资格,规范实验教学管理,加强教学质量,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指导教师任职资格

1.实验指导教师要求具有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本专业实验员工作三年以上。

2.具有较高的理论和实践技能操作水平,能够对学生进行专业知识学习、实践技能训练进行指导,能满足相关实践教学任务实施的各项要求。

3.对实验教学工作认真负责,敬业勤勉,严格要求学生,指导学生耐心细致。

二、指导教师资格认定办法

1.本人提出申请。

2.教务处与组织人事处进行资格审查。

3.对符合条件者进行专业水平考核,采用试讲和专业技能操作的形式进行。

4.合格者可承担实验教学指导工作。

三、指导教师岗位职责

1.指导教师在本部门之间应注意分工合作,与任课教师搞好协调工作,团结一致,刻苦钻研业务,积极完成承担的实验教学任务。

2.严格执行学院规定的班级、课程可承担的实验指导项目。

3.严格按教学计划和实践(实训)教学大纲及实验指导的要求进行授课,以保证实验教学质量。

4.在每次学生实验开始前指导教师要根据实验教学大纲的要求,详细讲解本次课的目的和要求、内容、操作规程及安全注意事项,并按要求做好示范操作,指导学生做好实验前的准备工作。

5.每个实验项目结束前,指导教师要进行讲评,评述学生本次课的情况,分析实验项目的重点、难点并做好学生答疑工作。

6.指导教师要积极巡视学生实验的整个操作过程,随时解答学生的提问,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耐心细致地为学生做好教学服务,保证实验课按教学大纲要求进行。

7.指导教师要及时吸收最新的教学成果用于实验教学,积极研究、探索和改革实验教学方法,努力提高实验教学质量。

8.认真批阅作业及实验报告,做好学生实验成绩的考核。

9.根据学院制订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协助实验室管理人员做好仪器设备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以保持仪器设备的性能稳定,在实验中如果仪器设备出现故障或发生事故,要及时报告和处理,并认真做好有关记录。

10.指导教师在做好学生实验指导的同时,认真做好实验(实训)室使用的相关记录。

11.积极配合实验(实训)室做好实验(实训)室的建设工作。

四、指导教师的待遇与评价

实验指导教师的课时津贴按《承德护理职业学院院内津贴发放办法(修订)》执行,教学工作量作为评定晋升职称的依据,教学评价执行《承德护理职业学院课堂教学质量评价实施办法》。

  五、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员岗位职责

 

为了坚持实验室为教学服务的原则,保持实验设备的完好及实验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实验员岗位职责。

一、严格控制实验室钥匙,禁止室内摆放私人物品。

二、实验室内应保持整洁,严禁在室内吸烟,乱扔果皮纸屑。

三、实验员要保管好实验室物品,要帐物相符。定期检查实验(实训)室设备及相关物品的完好情况,如有故障应及时维修或提出维修方案并向相关人员提出维修通知。

四、实验员应认真学习专业知识,努力提高业务水平。

五、因教学需要,实验员应无条件开放实验室。

六、实验员接到实验通知单后,应立即做好实验前期准备工作,以保证实验教学的正常进行。

七、在实验课程进期间,实验员要及时巡视,指导学生正确使用仪器设备,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八、每次实验完毕后,应立即检查设备有无缺损,如有缺损应提出处理意见。

九、实验员应做好三防安全工作。

十、每次实验课要做好实验记录。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学生实验守则

 

第一条 为保证实验教学秩序,加强实验室规范管理,根据《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教学管制度》和《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实验室是教学和科研的重要基地,学生进入实验室做实验必须严格遵守实验室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指导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  实验前必须做好预习,明确实验目的、内容和步骤,了解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和实验物品、材料的特性。

 第四条 按时上实验课,进入实验室要的按要求着着装,要做到衣冠整齐,不把与实验课无关的物品带进实验室。

 第五条  在实验室内不准喧哗、打闹和吸烟,不准乱吐乱丢杂物,不准在实验室内进餐。

 第六条 实验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认真观察并如实记录。

 第七条 实验时要注意安全,防止发生意外。若发生事故,应及时向实验指导人员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实验中要爱护仪器设备,节约用水、用电和实验材料。不许动用与本实验无关的仪器设备及其他物品,不准私自将公物带出实验室。

 第九条 实验完毕后,应做好仪器设备的复位工作以及关闭相关的水、电、气,清洁实验台面和仪器设备,清理实验场所并得到实验指导人员允许后方可离开实验室。

  第十条 实验完毕后,按要求书写实验报告并按时送交,不得抄袭或臆造。

 第十一条 对违反实验室规章制度和实验操作规程造成事故和损失的,视其情节由相关职能部门对责任者按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各实验室可根据本室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学生实验细则。

  第十三条 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守则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验室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和实验者的人身安全,保证实验教学工作和科学实验的顺利进行,促进实验室管理工作的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实验的师生员工要自觉学习有关的安全知识和安全纪律,遵守实验室各项安全制度,熟悉各项实验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实验安全事故的防范措施及事故现场的处理方法,爱护国家财产、正确使用设备器材,养成严谨的科学态度和良好的工作作风,做到安全实验、文明实验。

第三条 实验室的安全工作涉及保卫、后勤、财务、人事、设备等许多管理部门,实行统一领导、分工管理、专人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由保卫处统一领导并分工负责实验室的治安保卫、消防设施管理及各种安全事故的处理;后勤部门负责实验室用房安全及安全供水、供电。各实验室人员具体负责本室的安全工作。

第四条 实验室安全诸因素中最易发生、潜在危险最大、造成危害最严重的是火灾。实验室在做好各项安全工作的基础上,应把防火作为重点,各级领导,各个部门和各类工作人员必须高度重视和警惕。在极易引起火灾的供电、用电、易燃、易爆及易燃高压储气瓶等物品的管理环节上要按其安全规范严格管理,积极防范。

第五条 实验室中要装备一定数量的消防器材。要保证所有的消防设施及器材处于随时可用的完好状态。已配备在实验室的消防器材由实验室管理。实验室工作人员要学会使用消防器材。

第二章 安全用水

第六条 保证正常供水是进行实验的必备条件,后勤部门应保证供水的安全、可靠和不间断。如有停水事宜、应先通知实验室,以做好关机及停止实验的工作。

第七条 实验室供水、供暖设施由后勤部门维护、维修,应保证其严密,完好畅通,如发生跑、冒、漏、堵等故障,实验室应及时通知后勤部门(有关科室)维修,并通知实验办公室。实验室中任何个人不得擅自拆、改供水、供暖管道或安装取水笼头。实验完毕必须及时关好水闸、水笼头。

第三章 安全用电

第八条 电是实验室仪器设备运行最主要的动力来源。后勤部门要高度重视实验室的供电,千方百计满足实验室对供电的质量要求和技术要求,保证供电的安全可靠。对实验室应实施两路供电,对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室及仪器设备应实施专路供电。

第九条 对实验室绝对不能随意停电。任何可以预见的停电应事先通知实验室。检查、调整、更换线路变压器后的线路相位必须与实验室原有线路相位一致。未经事先通知的随意断电或检修、调整线路后的线路相位与实验室原有线路相位错相而造成计算机及其它仪器设备的损坏事故,均应追查责任。

第十条 由于仪器设备增加,实验室需增加供电量,调整线路、加装配电盘、插座等,应做出计划报后勤部门实施。实验室中任何个人不得违章用电,不得擅自改、拆线路,加装用电设备,尤其是大负载用电。如果由此而线路断电,造成停机,损坏仪器设备事故,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一条 后勤部门应定期检查实验室内、外供电线路的完好及负载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维修,保证供电安全。

第十二条 为实验室敷设的专用地线是实验室供电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大型精密仪器正常运行的重要技术保障,由后勤处统一管理,维护其安全工作,并定期测试数据,进行检修,保障符合仪器仪表设备运行的技术要求。各实验室不得私自更换线路。

第四章 危险物品的安全使用

第十三条 危险物品系指易燃、易爆、氧化性强、剧毒、放射性、高压储气瓶及其它危险物品。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要对参加实验的人员进行安全使用危险品的思想教育,熟悉各类危险品的性能和使用知识,严格按照各类危险品的防护规范和使用规程操作,严防使用危险品时发生事故。

第十四条 全校教学单位的危险物品应存放于化学危险物的专库中,由专人管理;库房内应按各类危险品的不同特性及存放要求妥善管理,分库、分架放置,做好防火、防爆、防潮、密封等工作,并要重点巡视,特别是节、假日期间要高度警惕,保证安全。

第十五条 要严格危险品的领用手续,限量发放。领取危险品应由实验教师或实验技术人员办理。对剧毒物品的使用过程应予严格控制,对其领用、剩、废、耗的数量必须详细记录,剩余数量应及时退库,不得在库外存放。

第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空容器、变质料、废溶液和渣滓应予妥善处理,严禁随意抛弃。

第十七条 使用各种高压储气瓶时,应使用铁环等固定器材将其稳固在支架、实验桌或墙壁上,并尽量远离电源:易燃、易爆瓶应远离明火10米以上;使用结束后立即关断气源。要按其使用要求定期送检查部门进行技术检验;其运输、保管过程应遵守其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章  菌类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针对实验室产生的细菌、真菌、毒菌等不同菌种,定期进行消毒灭菌,以保持工作环境的洁净,消灭细菌繁衍生长的条件。消毒可采用紫外灯照射、辐射灭菌、药液高温熏蒸及喷洒消毒药液等办法。

第十九条 操作时必须十分谨慎,减少细菌向容器外繁衍的可能。细菌室内的废弃物应及时妥善处理,不能随意丢弃。

第二十条 操作时工作人员必须穿戴好工作服、手套、口罩等防护用品,避免皮肤直接接触细菌及其培养基、培养液等。操作完毕应及时用肥皂或消毒液等洗手,用过的防护用品应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有细菌繁殖的场所休息、饮食、吸烟。

第五章 实验过程中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实验过程中,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要严格要求学生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尤其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高压储气瓶等物品和高压激光等的使用过程要精心指导,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和意外事故。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开放中的学生自做实验及新开实验中有可预见的不安全因素时,教师要做示范操作。实验技术人员有权停止不安全操作和不安全实验。

第六章 安全检查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的安全工作是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有其特殊性,要纳入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安全检查的目的是及时发现和消除不安全因素,防范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实验室安全,实验室内严禁住人,禁止堆放私人物品。对实验室内发生的各种事故应及时上报。有违反安全制度,不遵守实验操作规程,工作不负责任,以致造成事故、丢失器材设备的直接责任者,按学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安全检查制度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督促各实验室做好安全工作,保证有一个安全、整洁的实验环境,保护实验室人员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学校资产不受损失,特制定实验室安全检查制度。

第一条 安全检查的主要任务是发现和查明各种危险和隐患,督促整改,监督各项安全规章制度的实施,监督执行有关实验室安全管理相关规定情况,制止违反安全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二条 安全检查采取多种检查形式相结合的原则,包括学校大检查、季节性检查、假期前检查、日常检查和抽查,全面性检查每学期不少于两次,系部检查每周不少于一次;日常检查随机进行。学校大检查:按照学校安全管理处的安排,进行学校安全大检查中的实验室专项检查。季节性检查:根据季节性特点,有重点的进行安全检查。假期前检查:每年的寒暑假前,对各实验室进行拉网式检查。做到横到边、纵到底,不走过场、不留死角。日常检查与抽查:组织人员经常性的对实验室进行检查和抽查,对用火、用电、用水、危险、有毒物品等进行重点检查。

  第三条 各种安全检查,检查人员必须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并认真填写《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训)室安全检查报告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安全规章制度的行为,应立即制止,并令其纠正。

第四条 检查人员对查出的隐患都要逐项分析研究,下发《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安全检查整改通知书》,检查人员应将检查出的隐患和整改情况分别建立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台帐。

第五条 学校实验办公室负责督促整改单位及时整改、消除隐患,并对整改项目进行复查。

第六条 各系部成立实验室安全检查小组,经常性地对所属实验室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管理员安全工作职责

 

1.实验室安全第一责任人,在学校相关部门及教研组长的指导下,认真制定实验室的安全规章制度,并贯彻落实。

2.定期不定期检查仪器,及时保养、维修,做到实验室内仪器、药品放置整齐,使用安全。

3.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管理好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做好采购、登记、储存、使用和处置工作,及时上报需处置的过期物品,加强实验室的安全管理。

4.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及时检查、维护、更换。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实验室。做好防火、防盗工作。

5.开展学生安全教育,指导学生安全使用实验用具和药品,防止伤害事故的发生。

6.掌握各类事故发生时的处置方法。

7.每天严格检查实验室及药品存放安全,并作记录。下班时关好水电门窗,确认无安全隐患后方可下班。

8.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安全工作。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三废处理规定

 

一、实验室三废指实验准备、实验过程、实验结束活动中产生的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废气、废液、废渣”。

二、广大师生要认真学习环保法律法规及环保知识,严格执行环保制度,不断提高环保意识。

三、教师、实验技术人员、学生在实验全过程中不得随意排放废气,倾倒有毒、有害废液,掩埋、丢弃有毒、有害的废渣。

四、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严禁超标排放。

五、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少量废液在中和和稀释达到排放标准后,可以排入下水道。大量有害、有毒废液必须回收。

六、各实验室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收集、存放、监督、检查有毒、有害废液、废渣的管理工作。

七、各实验室必须设置专门容器,随时分级、分类收集废液、废渣,定点存放,作到有专人负责安全工作。

八、学院定期收集废液、废渣,由相关部门统一处理。

九、对违反规定,随意排放废气、倾倒废液、抛弃废渣者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按有关规定处理。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保证学校教学、科研工作的正常进行,维护师生员工切身利益,根据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关于加强学校实验室排污管理的通知》(教技2005[3]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实验室是指全校开展教学、科研活动的实验场所。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生物安全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辐射安全管理、实验废弃物安全管理、实验室安全设施建设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三条 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方针。学校所有系部所属实验室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体系与职责

第四条 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是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校、系部、实验室三级管理。

第五条 学校设立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监督、指导全校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工作以及协调解决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教务处是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的归口管理部门,下设实验办公室,全面负责全校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有:

贯彻落实国家和河北省有关政策法规,制定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负责全校实验室技术安全监督检查与安全教育工作,督促指导各实验室结合学科专业特点开展相关宣传教育及培训活动;负责全校实验室剧毒(易制毒)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购买审批工作,对存放保管、使用过程、后期处置进行监督与检查;负责学校危险化学品仓库和实验废弃物的安全管理,督促、指导学校各实验室做好特种技术设备的安全管理;协助学校安全工作处做好实验室日常安全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七条 学校系部实验室等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各单位实验室技术安全第一责任人,分管实验室安全工作的副主任是各单位实验室技术安全直接责任人。各单位成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小组,设置专、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有:

制定、完善本单位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本单位实验室技术安全责任体系;结合本单位学科专业特点,对新建实验室或新增科研实验项目开展实验室技术安全评估;开展实验室安全教育,执行实验室准入制度;制定《实验室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实验室安全应急演练;定期组织实验室安全检查与评估,及时整改安全隐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政策要求,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实验室负责人是所在实验室的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实验室的技术安全工作。主要职责有:依据实验室特点和实验项目性质制订、完善实验操作规程;做好实验室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配合上级有关部门要求做好安全信息数据上报工作。

第九条 进入实验室工作和学习的人员,均需通过相应的技术安全教育和考核;进入实验室后必须严格按照实验操作规程开展实验,并配合做好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实验教师要切实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落实安全措施与责任。

第三章 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危险化学品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剧毒、易燃易爆、易制毒、易制爆等化学品。各实验室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相关规定,加强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教学、实验、科研和生产场所及其流通环节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包括购买、运输、存贮、使用、生产、销毁等过程。学校危险化学品仓库和实验废弃物中转由实验室与教务处、后勤处负责管理,实行严格的出入库、领用、回收和处置管理制度,规范各项业务流程和办理手续,并按照公安、环保部门要求做好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辐射安全管理。辐射安全主要包括放射性同位素(密封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安全。各涉辐单位必须在学校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规定,在获取环保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后方能开展相关工作;要加强涉辐场所安全及警示设施的建设,加强辐射装置和放射源的采购、保管、使用、备案等管理,规范涉辐废弃物的处置;配合学校做好实验场所的安全防护和环境监测工作;配合学校环保办、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环境保护评估与验收工作;从业人员需定期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持证上岗;要做好放射性从业人员定编定岗与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二条 生物安全管理。生物安全主要涉及病原微生物安全、实验动物安全、转基因生物安全等。各实验室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相关规定,规范生化类试剂和用品的采购、实验操作、废弃物处理等工作程序,加强生物类实验室安全的管理,责任到人;加强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建设、管理和备案工作,获取相应资质。

第十三条 教学科研用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安全管理。教学科研用麻醉品和精神药品是指以科学研究或者教学活动为目的,在国家公布的相应品种目录之列的药品。各实验室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相关规定,加强非医用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教学、实验、科研等活动环节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包括购买、运输、存贮、使用、销毁等过程。

第十四条 实验废弃物安全管理。实验废弃物主要涉及实验过程中产生的三废(废气、废液、废固)物质,实验用剧毒物品(麻醉品、药品)残留物等。各实验室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相关规定,加强实验室废弃物管理;要实行分类存放,做好无害化处理、包装和标识,定时交送相应的收集点;要规范实验废弃物处置管理,必须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放射性废弃物严格按照国家环保部门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安全设施与实验环境管理。

(一)具有潜在安全隐患的实验室,须根据潜在危险因素配置消防器材(如灭火器、灭火沙、消防栓、防火门、防火闸等),烟雾报警、监控系统、应急喷淋、洗眼装置、危险气体报警、通风系统(必要时需加装吸收系统)、防护罩、警戒隔离等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并加强实验室安全设施的管理工作,切实做好更新、维护保养和检修工作,做好相关记录,确保其完好性。

(二)需要特殊实验环境的实验室,必须在特定环境下进行实验,需要使用有毒物品,气瓶,易燃易爆物等实验器材或化学试剂的实验室,必须在保证实验安全前提下才能开展实验。

(三)新建、改造、扩建实验室时必须将有害物质、有毒气体的处理列入工程计划一并设计、施工,坚持竣工合格验收制度,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同位素室等建设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有关管理部门备案,许可后方能建设。

第四章实验室技术安全教育与检查

第十六条 实验室安全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引导师生员工牢固树立“我懂安全、我要安全、我保安全”的思想意识;提高师生员工自我保护和应对实验室突发安全事故的能力;减少和控制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危害和影响。

第十七条 学校结合新生入学教育和新进教职工职业培训,对新生和新进教职工开展实验室安全主题教育;负责安全教育工作的指导与检查。系部作为实验室安全教育主体,应落实本单位实验室安全教育计划,制定本单位实验室事故应急预案。 教师、实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实验教师要切实加强学生在实验过程中的实验室安全教育和监管。

第十八条 各系部结合学科专业特点和实验室具体安全要求,开展对本校师生员工和其他进入实验室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安全知识教育、安全技能教育以及预防教育等,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 学校根据校、系部、实验室三级管理的要求,逐级签订实验室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条 教务处、系部、实验室与后勤处、安全管理处等职能部门定期开展全校实验室安全检查和危险化学品、辐射安全专项检查,并接受上级公安机关、环保部门、卫生部门的指导和检查。各系部应定期对本单位实验室安全进行自查,并配合学校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工作,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整改,形成校-系部-室三级联动的安全监管体制。

第五章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发生技术安全事故,系部和实验室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蔓延,保护好现场,并及时上报告学校(教务处、安全工作管理处),重大险情应立即报警。

第二十二条 发生较严重的事故时,学校成立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小组向学校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分清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处理建议和整改、防范措施。学校有关部门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涉及的单位和人员,按照学校有关管理规定处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承德护理职业学院教务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防止实验室安全事故发生,保障教职工及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健康、稳定发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实验室安全责任体系,明确教学科研单位和实验室的安全责任人及其工作职责,确保实验人员严格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对违反实验室安全有关管理规定的单位及个人,依据本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章 实验室技术安全责任追究种类及其适用

第三条 实验室技术安全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书面检查。违规行为人以书面形式对违规行为做出检讨,包括违规事实、违规原因及整改措施;

(二)诫勉谈话。由特定主体对违规行为人进行谈话及诫勉教育,指出其存在问题,督促其整改,帮助其吸取教训;

(三)通报批评。以一定形式将违规行为人的违规事实在学校或教学科研二级单位内予以公布;

(四)取消评优评奖资格。违规行为人丧失参与学校或教学科研二级单位相关评奖评优的资格,或违规单位丧失参与学校相关评优评奖资格;

(五)责令经济赔偿。违规行为给学校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时,学校有权要求违规行为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六)行政处分。处分种类及运用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以上责任追究的种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条 对违反实验室技术安全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视情节给予相关单位通报批评,应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员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

(一)未按要求制定实验室安全规章制度(包括操作规程、应急预案、实验室准入制度、值班制度等);

(二)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或未签订安全责任书;

(三)未履行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职责的或不认真接受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

(四)未配备必要安全警示标识、安全防护设施及设备;

(五)未按规定储存、摆放实验室各类物品(包括危险化学品、压力气瓶等)造成安全隐患;

(六)违反、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操作规程及相关规定购买、运输、使用或处理实验室中危险化学品(不包括剧毒、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废弃物、压力气瓶、各类仪器设备、生物实验物品及相关废物;

(七)违反、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实验室准入制度、项目安全审核制度、生物安全、保密安全、水电消防(包括防雷)安全及日常内务安全规定;

(八)未对实验室安全设施及相关仪器设备定期检修和维护;

(九)不服从、不配合政府部门、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组、学校职能部门、本单位开展各类安全检查工作;

(十)接到口头或书面整改通知,拒不整改或不认真整改或未及时告知、组织、督促整改;

(十一)未根据要求及时排查、消除实验室安全隐患的,或未组织、督促、协助消除实验室安全隐患;

(十二)发现实验室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或隐瞒不报。

第五条 对违反实验室技术安全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应给予相关单位通报批评,应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员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取消年度内各类评奖评优资格、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实际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相应损失:

(一)屡次发生第四条规定的行为;

(二)未经审批私自购买使用剧毒、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

(三)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被盗或遗失,或发生上述情况不立即上报学校有关部门;

(四)暴力抗拒政府部门、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组、学校职能部门、本单位管理和检查,或对管理人员进行人身攻击或侮辱;

(五)未经许可擅自启用被封实验室,或管理失误造成他人可以随便进出被封实验室,或得知他人私自启封被封实验室,有义务采取措施并报告相关部门,但未及时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六)由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原因,致使在本人负责的实验室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给学校或他人造成一般财产损失、但未造成人员伤亡;

(七)私自改变实验室室内格局或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拆改从而造成重大安全隐患。

第六条 对违反实验室技术安全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相关单位通报批评,应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员取消年度内各类评奖评优资格和记过及以上处分,造成实际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相应损失:

(一)由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原因,致使负责的实验室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或给学校或他人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二)发生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实验室安全事故后未立即组织救援、未采取措施处置、隐瞒不报或不如实反映事故情况的,或未及时将事故报告上级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

(三)擅自将危险化学品带离保管场所的或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章 实验室技术安全责任追究程序

第七条 责任追究权限

(一)发现有违反实验室技术安全相关规定行为的,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二)违反实验室技术安全相关规定,需要在系部范围内做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的,由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认定责任后直接决定;

(三)违反实验室技术安全相关规定,需要在全校范围内做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的,由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提出建议报学校决定;

(四)违反实验室技术安全相关规定,需要取消评优评奖资格的,由系部认定责任并决定后报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由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提出建议后报学校决定;

(五)违反实验室技术安全相关规定,需责令赔偿损失的,由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提出建议,报学校认定责任后,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六)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认定责任并提出处理建议后,并由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备案;报学校做出决定。

(七)需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处理。

第八条 责任追究程序

(一)发现违反实验室技术安全相关规定的行为时,责任追究决定做出部门应当查清事实、收集证据,认真做好调查笔录,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配合调查工作;

(二)在对责任人或单位做出责任追究决定之前,应告知其拟追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和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三)责任追究决定做出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责任追究决定书送达被追究人或被追究单位负责人。直接送达决定书有困难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四)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处分程序应按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诉与处理

(一)被追究人或被追究单位,对责任追究决定(不含行政处分)有异议,可在接到责任追究决定书或者应当知道该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做出部门或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提交书面申诉材料;

(二)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核并做出申诉处理结果。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受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三)在受理申诉期间发现责任追究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做出责任追究决定的,应当撤销该责任追究决定,重新审查;

(四)在受理申诉期间发现适用规章制度错误、对违规行为情节认定有误或责任追究种类适用不当的,应当变更责任追究决定;

(五)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的执行;

(六)被给予行政处分的,其申诉程序及处理应按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规定条款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安全应急预案

 

为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控制实验室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最大程度地减少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保障师生员工人身安全和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关于加强实验室类污染环境监管的通知》、《关于加强学校实验室化学危险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危险化学品名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应急预案。

一、实验室安全事故组织机构、职责、应急电话

(一)由教务处、安全工作处、学生处、后勤处和各系部组成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理小组。

组长:主管校长

组员:教务处处长、学生处处长、安全工作处处长、后勤处处长、各系部主任、实验室办公室主任、实验室所在科室主任、实验技术人员、校医室负责人。

(二)主要职责如下:

1、组织制定安全保障规章制度;

2、保证安全保障规章制度有效实施;

3、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4、负责现场急救的指挥工作;

5、负责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数据;

6、及时、准确上报安全事故。

(三)应急电话:

火警:119

匪警:110

医疗急救:120

校教务处:03142152539

校安全工作处:

校学生处:

校医务室:

后勤处:

二、实验室安全事故等级

依据事故的危害程度、人员及财产损失、波及范围和影响大小等情况,以及事故险情的控制难度,安全事故分为A级事故和B级事故。具体分类标准为:

(一)A级事故:指事态非常复杂,对学校的安全稳定带来严重危害或威胁,已经或可能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校园周边生态环境破坏,需要学校主管部门和上级应急领导机构指导,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应急机构密切配合,整合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和资源才能应对的事件或事故。如有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较大、危险化学品严重泄漏等安全事故。

(二)B级事故:指事态比较简单,仅在校园较小范围内对学校的安全稳定造成危害或威胁,凭借学校的应急救援力量和资源就可以处置的事件或事故。B级事故通常无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较少、危险化学品实验室内轻微泄漏等安全事故。

三、应急响应

(一)实验室应急处理要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以防为主、防消结合、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类各级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应当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应急响应。

(二)实验室值班人员、安全员、实验室相关成员以及其他人员得知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实验室安全事故信息和情况后必须立即报告。

报告的内容包括:

1、事件或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

2、事件或事故的类型和人员被困与伤亡情况;

3、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及其它应对措施;

4、报告人姓名、联系电话、所属部门。

报告的对象为:

1、A级事故:发生A级事故后应报110、119(有人员受伤须同时报120),同时报教研室主任、系部主任、校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理小组组长,校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理小组小组根据事态的发展情况,向上一级领导汇报。

2、B级事故:发生B级事故后应报教研室主任、系部主任和校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理小组。

(三)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安全事故时应按照以下程序紧急处理:

1、现场教师要立即组织并指挥学生疏散,远离事故现场,力争无伤亡事故。

2、根据事故等级,立即报告相关机构和部门,请求指示或由校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理小组派员赶赴现场指挥救援工作。

3、按照预案立即组织多方力量实施事故救援与处置,防止事故蔓延、扩大;做到事故应急救援不拖延、不推诿,力争把事故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4、发生A级事故不能很快得到有效控制时,应立即报学校安全工作处、110或119,如有人员伤亡时报校医务室和120,安全工作处和医务室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到现场处理。

四、事故应急处置的程序与措施

实验室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其事故性质和类型按照以下程序分别处理:

(一)实验室污染应急处理预案

1、一般病原微生物污染

(1)如果病原微生物泼溅在实验室工作人员皮肤上,立即用75%的酒精或碘伏进行消毒,然后用清水冲洗。

(2)如果病原微生物泼溅在实验室工作人员眼内,立即用生理盐水或洗眼液冲洗,然后用清水冲洗。

(3)如果病原微生物泼溅在实验室工作人员的衣服、鞋帽上或实验室桌面、地面,立即选用75%的酒精、碘伏、0.2-0.5%的过氧乙酸、500-1000mg/L有效氯消毒液等进行消毒。

2、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污染

(1)封闭被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2)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3)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4)进行现场消毒;

(5)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捕杀抢救等措施;

(6)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3、化学性污染

(1)如果实验室发生有毒、有害物质泼溅在工作人员皮肤或衣物上,立即用自来水冲洗,再根据毒物的性质采取相应的有效处理措施。

(2)如果实验室发生有毒、有害物质泼溅或泄漏在工作台面或地面,先用抹布或拖布擦拭,然后用清水冲洗或用中和试剂进行中和后用清水冲洗。

(3)如果实验室发生有毒气体泄漏,应立即启动排气装置将有毒气体排出,同时打开门窗使新鲜空气进入实验室。如果发生吸入毒气,造成中毒应立即抢救,将中毒者移至空气良好处使之能呼吸新鲜空气。

(4)经口中毒者,要立即刺激催吐,反复洗胃,洗胃时要注意吸附、微酸和微碱中和、水溶性和脂溶性以及保护胃黏膜的原则。

4、在操作过程中被污染的注射器针刺伤、金属锐器损伤,解剖感染动物时操作不慎被锐器损伤或被动物咬伤或被昆虫叮咬等。

(1)用肥皂和清水冲洗伤口,然后挤出伤口的血液,再用消毒液(如75%酒精、2000mg/L次氯酸钠、0.2%-0.5%过氧乙酸、0.5%的碘伏)浸泡或涂抹消毒,并包扎伤口(厌氧微生物感染不包扎伤口)。

(2)服用预防药物,如果发生HIV职业暴露时,应在一到两个小时以内服用HIV抗病毒药。

(二)实验室火灾应急处理预案

1、发现火情,现场工作人员立即采取措施处理,防止火势蔓延并迅速报告。

2、确定火灾发生的位置,判断出火灾发生的原因,如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物品、自燃物品等。

3、明确火灾周围环境,判断出是否有重大危险源分布及是否会带来次生灾难发生。

4、明确救灾的基本方法,并采取相应措施,按照应急处置程序采用适当的消防器材进行扑救。包括木材、布料、纸张、橡胶以及塑料等的固体可燃材料的火灾,可采用水冷却法;易燃可燃液体、易燃气体和油脂类等化学药品火灾,使用大剂量泡沫灭火剂、干粉灭火剂将液体火灾扑灭。设备火灾,应切断电源后再灭火,因现场情况及其他原因,不能断电,需要带电灭火时,应使用沙子或干粉灭火器,不能使用泡沫灭火器或水。可燃金属,如镁、钠、钾及其合金等火灾,应用特殊的灭火剂,如干砂或干粉灭火器等来灭火。

5、依据可能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类别、危害程度级别,划定危险区,对事故现场周边区域进行隔离和疏导。

6、视火情拨打“119”,并到明显位置引导消防车。

(三)实验室爆炸应急处理预案

1、实验室爆炸发生时,实验室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在其认为安全的情况下必需及时切断电源和管道阀门。

2、所有人员应听从临时召集人的安排,有组织的通过安全出口或用其它方法迅速撤离爆炸现场。

3、应急预案领导小组负责安排抢救工作和人员安置工作。

(四)实验室中毒应急处理预案

实验中若感觉咽喉灼痛、嘴唇脱色,胃部痉挛或恶心呕吐等症状时,则可能是中毒所致,立即送医院治疗,不得延误。

1、首先将中毒者转移到安全地带,解开领扣,使其呼吸通畅,让中毒者呼吸到新鲜空气。

2、误服毒物中毒者, 须立即引吐、洗胃及导泻,患者清醒而又合作,宜饮大量清水引吐,亦可用药物引吐。对引吐效果不好或昏迷者,应立即送医院用胃管洗胃。孕妇应慎用催吐救援。

3、重金属盐中毒者,喝一杯含有几克MgSO4的水溶液,立即就医。不要服催吐药,以免引起危险或使病情复杂化。砷和汞化物中毒者,必须紧急就医。

4、吸入刺激性气体中毒者,应立即将患者转移离开中毒现场,给予2%-5%碳酸氢钠溶液雾化吸入、吸氧。气管痉挛者应酌情给解痉挛药物雾化吸入。应急人员一般应配置过滤式防毒面罩、防毒服装、防毒手套、防毒靴等。

(五)实验室触电应急处理预案

1、触电急救的原则是在现场采取积极措施保护伤员生命。

2、触电急救,首先要使触电者迅速脱离电源,越快越好,触电者未脱离电源前,救护人员不准用手直接触及伤员。

3、使伤者脱离电源方法:

(1)切断电源开关。

(2)若电源开关较远,可用干燥的木橇,竹竿等挑开触电者身上的电线或带电设备。

(3)可用几层干燥的衣服将手包住,或者站在干燥的木板上,拉触电者的衣服,使其脱离电源。触电者脱离电源后,应视其神志是否清醒,神志清醒者,应使其就地躺平,严密观察,暂时不要站立或走动;如神志不清,应就地仰面躺平,且确保气道通畅,并于5秒时间间隔呼叫伤员或轻拍其肩膀,以判定伤员是否意识丧失。禁止摇动伤员头部呼叫伤员。

(4)抢救的伤员应立即就地坚持用人工肺复苏法正确抢救,并设法联系校医务室接替救治。

(六)实验室化学灼伤应急处理预案

1、强酸、强碱及其它一些化学物质,具有强烈的刺激性和腐蚀作用,发生这些化学灼伤时,应用大量流动清水冲洗,再分别用低浓度的(2%-5%)弱碱(强酸引起的)、弱酸(强碱引起的)进行中和。处理后,再依据情况而定,作下一步处理。

2、溅入眼内时,在现场立即就近用大量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每一实验室楼层内备有专用洗眼水龙头。冲洗时,眼睛置于水龙头上方,水向上冲洗眼睛冲洗,时间应不少于15分钟,切不可因疼痛而紧闭眼睛。处理后,再送眼科医院治疗。

(七)大型仪器故障及玻璃器皿刺伤或切割伤应急处理预案

1、受伤人员马上脱下工作服,消洗双手和受伤部位,使用碘伏或酒精进行皮肤消毒。并纪录受伤原因和相关的微生物,保留完整的原始纪录。

2、潜在危险性气溶胶的释放。所有人员必须立即撤离相关区域,立即通知相关负责人,为了使气溶胶排出和使较大的粒子沉降,在一定时间内(一小时内)严禁人员入内,并在门口上张贴“禁止入内”的标志。

3、容器破碎及感染性物质溢出污染时应立即戴上手套用布或纸巾覆盖受感染物质或受感染物质溢洒的破碎物品。然后在上面倒上消毒剂,让其作用30分钟后清理污染场所。所用于清理的抹布、纸巾按医疗垃圾处理。

4、离心机内盛有潜在感染性物质的试管破裂:如果机器正在运行,应关闭机器电源,让机器密闭30分钟使气溶胶沉积;工作人员戴上手套使用镊子清理玻璃碎片;离心机内用 1%消佳净擦拭两次,擦拭用的抹布按医疗垃圾处理。

5、 眼睛溅入感染性物质:

立即用清水冲洗眼睛,并立即护送至医院找医生进一步治疗。

6、手部污染:

如果是一般污染,先用清水冲洗双手,再用肥皂或洗手液搓洗(至少10秒钟),用清水冲洗后用干净的纸巾擦干,用酒精擦手来清除双手的轻度污染;如果是重度污染时,先用1%消毒水浸泡双手(5-10分钟),再用清水和肥皂水清洗。

五、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教学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学院的教学仪器设备属国有财产,是保证学院教学、科研、办公等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的基本物质条件。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学仪器设备的管理和使用应贯彻“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做到合理配置、物尽其用,提高完好率和利用率。

第二章 仪器设备管理机构及其职责范围

第三条 学院教学仪器设备实行院、系部、教研室三级管理体系。

1.院级:在主管院长领导下,由教务处归口管理,对全院的仪器设备负有审批、监督、检查、调拨、分配、报增、报减、资产帐目等管理职责。

2.系部级:在系部主任领导下,负责本单位教学仪器设备的保管、监督、检查、资产帐目管理,办理仪器设备报增、报减、调转等手续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教务处的指导。

3.教研室级:在教研室主任的领导下,对教学仪器设备负有直接使用、保管和维护责任,组织本实验室建立台帐。

第三章 教学仪器设备的采购

第四条 采购教学仪器设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和维护学院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采购审批程序

1.申请部门购置仪器设备必须在学院仪器设备年度预算经费和国家专项经费范围内,才能提出申请。因特殊情况超出此范围,需向主管院长申请经费来源。

2.如购置单项或批量价格5万元以下的,申请部门须填写《承德护理职业学院教学仪器设备购置申请表》(以下称《申购表》),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教务处,经主管院长审批。

3.如购置单项或批量价格5万元以上的,教务处会同申请部门、实验室管理人员及院内有关专家组织论证,并提交论证报告,报主管院长,由院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4.《承德护理职业学院教学仪器设备购置申请表》是签订采购合同和财务请款、报帐的依据。

5.任何申请采购部门须履行采购审批程序,否则不予报销。

第六条 采购方式

1.购买教学仪器设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规定的五种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规定的采购程序采购。

2.所有教学仪器设备由学院采购小组或指定的专门部门统一采购。

第七条 采购合同

1.凡购置仪器设备,原则上都应签订采购合同。购置单台(套)价格在2万元以上或批量设备一次采购总额5万元以上的,无特殊情况必须签订贸易合同。

2.采购合同是企、事业单位法人之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契约。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都具有法人资格或受法人书面委托,合同才能生效。所有合同须盖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印章,并具有法律效力。各部门的行政公章等均不能用于签订合同。

3.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仪器设备名称、配置、附件、规格型号、性能与技术指标、数量、价格、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到货和付款方式等。

4.采购合同由教务处统一保存。如国家资助的项目,由教务处会齐所有项目资料(主要包括:项目书、投标书、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验收报告等),交学院档案室保存。

5.仪器设备采购工作接受监察、审计、财务和群众监督。各有关人员必须严守纪律,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和制度。

第四章 教学仪器设备的验收与维护

第八条 教学仪器设备的验收

1.教学仪器设备到货后,教务处会同使用单位严格按照仪器设备验收规定就仪器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外观、质量等进行全面验收,并及时办理财务报销手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进行索赔或退换。

2.如购置单项或批量价格5万元以上的,由学院领导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3.所有仪器设备验收合格后要填写验收报告单,责任到人。

第九条 仪器设备的维修与保养

1.仪器设备发生故障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用,并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故障扩大,如属于人为事故,应立即向系部和教务处汇报,按照教学仪器设备损坏赔偿办法处理。

2.建立健全经常性仪器设备维修保养制度。要加强仪器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做到坚持制度,责任到人。各单位要指派专人负责教学仪器设备的技术维护保养和安全工作,注重仪器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定期进行技术测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修复,防止仪器设备带“病”运转,确保完成任务。一般仪器设备应做到随时维修和保养;大型仪器设备应做到精心维护、定期检修和检测,防止障碍性事故的发生。

3.凡在部门内不能维修而需要外修的仪器设备,填写《承德护理职业学院仪器设备维修申请与登记表》,报请主管院长审批后进行修复。

4.凡属厂方保修期内的仪器设备受损时,使用部门及时与厂方联系,及时维修。

5.对仪器设备的维修要保证质量,对不能修复的仪器设备要恢复原样(包括已损坏的零部件)。在没有办理仪器设备报损、报废手续之前,不得拆零,否则照原价赔偿。

6.学院要建立一支专兼职相结合的仪器设备维修人员队伍。维修时以自修或校内维修为主,校外维修为辅。

第五章 教学仪器设备的人员和帐物管理

第十条 使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并制定相应操作规程和使用办法,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对不遵守规定,造成仪器设备丢失、损坏者,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组织人事处在办理工作人员调动、退休等手续时,要及时通知教务处和系部,以便及时收回其个人使用的仪器设备,并对其管理的仪器设备进行全面交接,对不辞而别人员使用的仪器设备由各使用部门负责追回。

第十一条  学院的教学仪器设备属国有财产,应进行编号登记。学院计财处和教务处设立教学仪器设备总帐,各部门设立教学仪器设备分帐,各实验(实训)室建立仪器设备台帐。

第十二条  大型贵重仪器设备,应建立技术档案,未经专门培训的人员不得进行贵重仪器设备操作。

第六章  教学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学院全体师生员工都应自觉地爱护教学仪器设备,由于下列主观原因,发生责任事故,造成教学仪器设备的损失均应赔偿。

1.不听从指导,不遵守操作规程或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工作。

2.不按制度又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拆卸仪器设备。

3.尚未掌握操作技术,了解性能及使用方法,轻率动用仪器设备。

4.工作失职,不负责任,指导错误或不及时;保管人员保管不当致使仪器设备受潮、腐蚀、生锈等变质损坏或丢失。

5.粗心大意,操作不慎。

6.借用丢失者;嬉闹造成损坏者。

第十四条  属下列情况损坏的仪器设备,经过鉴定或有关负责人的证实,可不赔偿:

1.因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引起的损失,确实难于避免的。

2.因仪器本身的缺陷或使用年久,接近损坏程度,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

3.经过批准,试用的仪器设备,试行新的实验操作或检修的,虽然采取预防措施,仍未能避免的损坏。

4.由于无法预防的客观原因造成的意外损坏。

第十五条  仪器设备损坏丢失处理原则;根据本人一贯表现,事故发生后的认识态度以及损坏价值等具体情节实事求是酌情赔偿。

1.丢失的应严格计价赔偿。

2.损坏丢失零件的,只计算零配件的损失价值。

3.局部损坏可修复的.只计算修理费。

4.损坏后质量显著下降,但尚能使用,应按其质量变化程度,酌情计算损失价值。

5.损坏丢失仪器设备的责任事故,属几个人共同负责的,应根据各人责任大小分担赔偿。

第七章  仪器设备的借用、调拨、报损、报废

第十六条 全校仪器设备原则上都只在本部门使用,如确需借出时,要办理必要的借用手续,用后按时返还。校内借用,由单位之间协商解决,经双方负责人同意并报主管院长批准后,办理借用手续。

第十七条 校内各单位借用仪器设备,应爱护使用并及时归还,若有损坏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八条 外单位借用我院仪器设备,必须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方可同意。凡已安装固定的设备及大型、精密、贵重、稀缺的仪器设备一般不外借(进口仪器设备不得外借),特殊情况借用期限不超过一个月,必须经主管院长批准。

第十九条 仪器设备需要调整、调配时,本部门范围内的调动,由部门决定,并将调整、调配情况报教务处和计财处办理变更手续;系与系之间、系与行政部门之间的调配由教务处审核后,办理调拨手续,报计财处。

第二十条 失去使用价值,需要报废处置的仪器设备,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过技术鉴定,填写报废单,经教务处审核后,报计财处审批。

第二十一条 报废仪器设备处理收回的残值,作为学校年度设备经费,根据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统一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低值易耗实验材料管理办法(修订)

 

为保障实验教学的有效运行,加强低值易耗实验材料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学院低值易耗实验材料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教务处为低值易耗实验材料的直接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对全院各系、部实验耗材的计划审查、汇总、上报批准及采购工作。

二、低值易耗实验材料的范围

本办法所属的低值易耗实验材料,是指用于实验教学的易耗、易损或只能一次性使用后即消耗或不能复原的物品,不属于固定资产范围内的物资(包括实验用动植物)。

三、低值易耗实验材料的计划与购置

1、低值易耗实验材料供应实行全院统一管理。各实验室应于每学期开学后2周内根据本学期各实验室开设的实验项目、实验学生人数、实验室设备的使用情况,由实验(训)室管理人员提出本实验室低值易耗品申购计划,填写“承德护理职业学院低值易耗实验材料申购计划表”,报经教研室主任签字、系部负责人审批签字,交教务处审核合格后,报主管院长审查、批准后由实验办公室统一进行采购。原则上不组织临时性采购。任何实验室和个人,不得私自分散采购。因不按要求上报计划,导致实验(训)课不能正常开设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2、实验办公室根据采购计划应于每学期开学后4周内将物品采购完成,对于采购有困难的物品应及时和相应系部负责人进行沟通,协商解决。对于采购回来的低值易耗实验材料,应及时填写“入库单”验收入库,如出现质量、数量等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进行处理。物品采购完成后实验办公室应及时通知相关系部按要求领取物品。任何实验(训)室和个人未经实验办允许不得私自接收供应商的采购物品。

3、对有毒、易燃、易爆物资的采购要严格把关,经系部主任同意,报教务处审查,主管院长审核批准后,报教务处实验办公室备案,按上述程序采购。专人保管,严格领用手续,并按安全规范进行管理。

4、物品采购本着用多少采购多少的原则,不得大量库存,防止变质、失效,造成浪费。

四、低值易耗实验材料的领用与库房管理

1、各实验室领用低值易耗实验材料时,实验员凭实验用品申购计划表,按实际上报购买清单办理领用手续。

2、根据计划预算,归口管理,合理调配,节约使用的原则,各实验室应建立低值易耗品台帐,并负责实验室低值易耗品的日常管理,严格记录好本实验室低值易耗品的使用、消耗、维修、丢损和报废情况。

3、教务处实验办公室应建有低值易耗品总帐,各实验室必须建分户帐,定期进行盘库。教务处及实验办公室要对各实验室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与清查,每学期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盘点,进行帐物核对,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五、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指导教师承担实验项目管理规定

 

为了规范实实验课的带教教学,根据学院各课程的实验教学特点,特制定实本管理规定。

一、只有根据《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指导教师管理规定》,取得带教实验指导教师资格者才能担任实验带教工作。

二、各系部根据学科课程特点,根据教学计划严格制定需要指导教师带教的实验项目,于每学期结束前将下学期带教的实验项目上报教务处,教务处负责审核确定需要带教的实验项目并通知各系部。

三、各系部于每学期开学前根据教学计划排好带教实验课程表并上报教务处实验办。

四、需要带教的实验课的实验通知单必须提前上交教务处实验办,由实验办检查核对,并以此来计算实验指导教师的课时津贴和教学工作量。

五、实验指导教师带教实验课程时严格执行《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教学规范》。

六、各系部要严格执行带教管理规定,对不符合要求者一律不执行带教有关的规定。对于弄虚作假者严肃处理。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教务处  。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安全责任书

 

为保障教学、科研工作顺利进行,加强实验室消防、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护师生员工人身利益和公共财产安全,结合学院的工作实际,特签订本责任书。

一、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系部根据实验室特点必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实行安全责任制。实验室每个房间的安全工作必须做到专人管理,专人负责。各系部主任全面负责本部门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是本部门防火、防盗、防爆、防意外事故的安全管理工作责任人。

二、各系部主任请务必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实验室的管理工作之中。

三、实验室安全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验室工作人员要对进入本室开展实验的教师和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各室应根据实验项目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实验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学生必须遵守实验室操作规程和各项安全管理规定。

四、实验室要制定消防业务学习与培训计划、灭火预案和疏散预案,开展各种形式的消防常识教育,提高自防自救能力,提高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实验室要定期检查安全工作,做好日常安全工作记录,随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外单位使用实验室须经学校,系部主任和岗位责任人同意并完进行安全教育并签定安全责任委托手续后方可进行,否则各实验室可拒绝提供实验场地和条件。

六、加强对易燃、易爆、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1号)、《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随领随用,安全管理。

七、实验室要加强水、电的管理,不准超负荷用电,严禁非电工人员乱接、乱拉电线和随意在线路上增加用电设备,电源、电闸下禁止摆放易燃物品,防止电源打火引起火灾,出现问题要及时关掉电源。需要连续通电或连续用水运行的仪器设备,必须有专人守护,不得擅离职守。下班离开实验室之前必须关闭水、电开关

实验室管理规章制度汇编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

 

 

 

 

 

 

 

 

 

 

 

 

 

 

 

   目  录

国家相关文件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学校规章制度

一、承德护理职业学院校级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制度和职责

二、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管理工作规程

三、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教学管制度

四、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指导教师管理规定

五、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员岗位职责

六、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学生实验守则

七、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

八、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安全检查制度

九、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办法

十、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管理员安全工作职责

十一、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十二、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三废处理规定

十三、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安全应急预案

十四、承德护理职业学院教学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十五、承德护理职业学院低值易耗实验材料管理办法

十六、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指导教师承担实验项目管理规定

十七、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安全责任书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

原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学校的教育质量和科学研究水平,提高办学效益,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包括各种操作、训练室),是隶属学校或依托学校管理,从事实验教学或科学研究、生产试验、技术开发的教学或科研实体。

第三条 高等学校的实验室,必须努力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完成实验教学任务,不断提高实验教学水平;根据需要与可能,积极开展科学研究、生产试验和技术开发工作,为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实验室的建设,要从实际出发,统筹规划,合理设置。要做到建筑设施、仪器设备、技术队伍与科学管理协调发展,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任 务

第五条 根据学校教学计划承担实验教学任务。实验室要完善实验指导书、实验教材等教学资料,安排实验指导人员,保证完成实验教学任务。

第六条 努力提高实验教学质量。实验室应当吸收科学和教学的新成果,更新实验内容,改革教学方法,通过实验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严谨的科学态度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七条 根据承担的科研任务,积极开展科学实验工作。努力提高实验技术,完善技术条件和工作环境,以保障高效率、高水平地完成科学实验任务。

第八条 实验室在保证完成教学或科研任务的前提下,积极开展社会服务和技术开发,开展学术、技术交流活动。

第九条 完成仪器设备的管理、维修、计量及标定工作,使仪器设备经常处于完好状态。开展实验装置的研究和自制工作。

第十条 严格执行实验室工作的各项规范,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的设置,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稳定的学科发展方向和饱满的实验教学或科研、技术开发等项任务;

(二)有符合实验技术工作要求的房舍、设施及环境;

(三)有足够数量、配套的仪器设备;

(四)有合格的实验室主任和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科学的工作规范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实验室建设、调整与撤销,必须经学校正式批准。依托在高等学校中的部门开放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建设、调整与撤销,要经过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实验室的建设与发展规划,要纳入学校及事业总体发展规划,要考虑环境、设施、仪器设备、人员结构、经费投入等综合配套因素,按照立项、论证、实施、监督、竣工、验收、效益考核等“项目管理”办法的程序,由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归口,全面规划,

第十四条 实验室的建设要按计划进行。其中,房舍、设施及大型设备要依据规划的方案纳入学校基本建设计划;一般仪器设备和运行、维修费要纳入学校财务计划;工作人员的配备与结构调整要纳入学校人事计划。

第十五条 实验室建设经费,要采取多渠道集资的办法。要从教育事业费、基建费、科研费、计划外收入、各种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实验室建设。凡利用实验室进行有偿服务的,都要将收入的一部分用于实验室建设。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积极申请筹建开放型的国家重点实验室、重点学科实验室或工程研究中心等实验室,以适应高科技发展和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需要。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通过校际间联合,共同筹建专业实验室或中心实验室。也可以同厂矿企业、科研单位联合,或引进外资,利用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建立对外开放的实验室。

第十八条 凡具备法人条件的高等学校实验室,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可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章 体 制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归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或本系统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应有一名校(院)长主管全校实验室工作,并建立或确定主管实验室工作的行政机构(处、科)。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令,结合实验室工作的实际,拟定本规程的实施办法;

(二)检查督促各实验室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实验室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归口拟定并审查仪器设备配备方案,负责分配实验室建设和仪器设备运行经费,并进行投资效益评估;

(四)完善实验室管理制度。包括:实验教学、科研、社会服务情况的审核评估制度;实验室工作人员的任用、管理制度;实验室在用物资的管理制度;经费使用制度等:

(五)主管实验室仪器设备、材料等物资,提高其使用效益;

(六)主管实验室队伍建设。与人事部门一起做好实验室人员定编、岗位培训、考核、奖惩、晋级及职务评聘工作。规模较大的高校,系一级也可设立相应的实验室管理岗位或机构。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逐步实行以校、系管理为主的二级管理体制。规模较大、师资与技术力量较强的高校,也可实行校、系、教研室三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高等学校实验室主任负责实验室的全面工作。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可根据需要设立实验室工作委员会。由主管校长、有关部门行政负责人和学术、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对实验室建设、高档仪器设备布局及科学管理、人员培训等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咨询,提出建议。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要做好工作环境管理和劳动保护工作。要针对高温、低温、辐射、病菌、噪声、毒性、激光、粉尘、超净等对人体有害的环境,切实加强实验室环境的监督和劳动保护工作。凡经技术安全和环境保护部门检查认定不合格的实验室,要停止使用,限期进行技术改造,落实管理工作。待重新通过检查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要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安全保密的法规和制度,定期检查防火、防爆、防盗、防事故等方面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要经常对师生开展安全保密教育,切实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要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不随意排放废气、废水、废物,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仪器设备和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物资的管理,按照《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高等学校材料、低值易耗品管理办法》、《高等学校物资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所需要的实验动物,要按照国家科委发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以及各地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规定,进行饲育、管理、检疫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重点高等学校综合性开放的分析测试中心等检测实验室,凡对外出具公证数据的,都要按照国家教委及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规定,进行计量认证。计量认证工作先按高校隶属关系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对实验室验收合格后,部委所属院校的实验室,由国家教委与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进行计量认证;地方院校的实验室,由各地省级政府高校主管部门与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认证。

第三十条 实验室要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要定期对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和水平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要实行科学管理,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要采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实验室的工作、人员、物资、经费、环境状态等信息进行记录、统计和分析,及时为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实验室情况的准确数据。

第三十二条 要逐步建立高等学校实验室的评估制度。高等学校的各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实验室基本条件、实验室管理水平、实验室效益、实验室特色等方面的要求制定评估指标体系细则,对高等学校的实验室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结果作为确定各高等学校办学条件和水平的重要因素。

第六章 人 员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主任要由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有一定的专业理论修养,有实验教学或科研工作经验,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相应专业的讲师(或工程师)以上人员担任。学校、系一级以及基础课的实验室,要由相应专业的副教授(或高级工程师)以上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实验室主任、副主任均由学校聘任或任命;国家、部门或地区的实验室、实验中心的主任、副主任,由上级主管部门聘任或任命。

第三十五条 实验室主任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实验室建设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和检查执行情况;

(二)领导并组织完成本规程第二章规定的实验室工作任务;

(三)搞好实验室的科学管理,贯彻、实施有关规章制度;

(四)领导本室各类人员的工作,制定岗位责任制,负责对本室专职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培训及考核工作;

(五)负责本室精神文明建设,抓好工作人员和学生思想政治教育;

(六)定期检查、总结实验室工作,开展评比活动等。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人员包括:从事实验室工作的教师、研究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实验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各类人员要有明确的职责分工。要各司其职,同时要做到团结协作,积极完成各项任务。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工程技术人员与实验技术人员的编制,要参照在校学生数,不同类型学校实验教学、科研工作量及实验室仪器设备状况,合理折算后确定。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试行流动编制。

第三十八条 对于在实验室中从事有害健康工种的工作人员,可参照国家教委【1988】教备局字008号文件《高等学校从事有害健康工种人员营养保健等级和标准的暂行规定》,在严格考勤记录制度的基础上享受保健待遇。

第三十九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由实验室主任根据学校的工作目标,按照国家对不同专业技术干部和工人职责的有关条例规定及实施细则具体确定。

第四十条 实验室各类人员的职务聘任、级别晋升工作,根据实验室的工作特点和本人的工作实绩,按照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要定期开展实验室工作的检查、评比活动。对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和鼓励,对违章失职或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损失者,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高等学校要根据本规程,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教育部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印发的《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暂行条例》即行失效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原教育部教高[2000]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的仪器设备均为学校的财产。仪器设备根据价格、性能等因素分别确定为部、省、校、院、系级管理。学校要在统一领导、归口分级管理和管用结合的原则下,由一位校(院)长分管仪器设备工作,并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体制,明确机构和职责。对各种渠道购置、经营或非经营型的仪器设备按照统一规定进行管理,特别应做好贵重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学校配备仪器设备要实行优化配置的原则,根据本校的实际,制定仪器设备申请、审批、购置、验收、使用、维护、维修等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学校采购仪器设备,要力争做到优质低价,防止伪劣产品进入学校。进口仪器设备,到货后要在索赔期内完成验收工作,不合格的及时提出索赔。购置的仪器设备,经校级主管设备的部门入帐后,财务部门方可予以报销,做到仪器设备账物相符。仪器设备管理范围的价格起点与财政部规定的固定资产价格起点一致。

第五条 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应充分挖掘现有仪器设备潜力,重视维护维修、功能开发、改造升级、延长寿命的工作。积极鼓励自制新型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并经技术鉴定合格后登记。仪器设备在使用中应保持完好,做到合理流动、资源共享。杜绝闲置浪费、公物私化。仪器设备的调拨、报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技术鉴定和主管部门审批(备案)。有关收入按学校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 学校要对仪器设备的资料建立档案,实施计算机管理。对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金额、分布及使用状况,经常进行分析、研究和汇总,并按规定上报各类统计数据。学校应加强校内、外网络资源建设,实现各类数据网上传输,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对仪器设备实施科学化管理。

第七条 学校应重视仪器设备工作人员队伍的建设,要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制定从业人员专业知识及技术能力的培训、考核和技术等级晋升办法。对于在实验教学、实验技术研究与开发等方面取得的成果应予以承认和奖励。

第二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购置

第八条 单价在人民币1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为贵重仪器设备。

第九条 教育部所管的贵重仪器设备范围

1.单价在人民币4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

2.单台(件)价格不足40万元,但属于成套购置和需配套使用的,人民币40万元(含)以上的成套仪器设备;

3.单价不足人民币40万元,但属于国外引进、教育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明确为贵重、稀缺的仪器设备。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各自所管贵重仪器设备的范围。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教育事业和学科的发展规划合理购置贵重仪器设备。购置贵重仪器设备应履行下列程序:

1.购置仪器设备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1)仪器对本校、本地区工作任务的必要性及工作量预测分析(属于更新的仪器设备要提供原仪器设备发挥效益的情况);

(2)所购仪器设备的先进性和适用性,包括仪器设备适用学科范围,所选品牌、档次、规格、性能、价格及技术指标的合理性;

(3)欲购仪器设备附件、零配件、软件配套经费及购后每年所需不低于购置费6%的运行维修费的落实情况;

(4)仪器设备工作人员的配备情况;

(5)安装场地、使用环境及各项辅助设施的安全、完备程度;

(6)校、内外共用方案;

(7)效益预测及风险分析。

2.购置仪器设备的审批

(1)学校申请单位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

(2)学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学科专家及有关人员对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并提出审核意见;

(3)主管校(院)长审批;

(4)教育部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所管的仪器设备,教育部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要建立切实可行的仪器设备购置和监督机制,实施公开招标或集团采购等方式,在节约学校经费的同时确保所购仪器设备的质量。

第三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各校购置仪器设备,要选择能明确完善仪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索赔、保修,并能随时提供零配件的公司或厂家,保证所购仪器设备符合所需要的技术指标,并在验收合格后,能在可用期内正常运转。

第十三条 仪器设备要逐台建立技术档案,要有使用、维修等记录。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有关规定,定期对仪器设备的性能、指标进行校检和标定,对精度和性能降低的要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要实行专管共用、资源共享。尽量使用外单位已有的仪器设备,避免出现区域性仪器设备的重复购置。学校仪器设备在完成本校教学、科研任务的同时,要开展校内、校际和跨部门的咨询、培训、分析测试等协作服务工作,努力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率。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制定收费标准。 学校对内教学使用仪器设备不得收费,科研使用仪器设备可适当收取机时费。学校仪器设备对外服务应按规定收取机时费,所收经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根据学校、省级、国家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将其中大部分经费返还有关实验室用于补偿仪器设备的运行、消耗、维护、维修及支付必要的劳务费用。

第十六条 仪器设备一般不准拆改和分解使用。确因功能开发、改造升级或研制新产品需拆改和分解时,应经学校主管设备部门的批准。

第十七条 学校要积极培训能独立操作仪器设备的人员,并加强管理,实行“持证上机制”,避免仪器设备的损坏。仪器设备配备人员的数量和结构层次,应以能保证仪器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充分发挥效益为原则。仪器设备的使用、维修、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并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和管理办法。

第四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报损和报废

第十八条 因技术落后、损坏、无零配件或维修费过高确需报废的仪器设备,要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报损报废。

1.学校仪器设备所属单位提交报废申请;

2.学校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审议,提出技术鉴定报告和意见;

3.报主管校(院)长审批;

4.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十九条 报废仪器设备收回的残值,应根据《高等学校财务制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的有关规定,纳入学校年度设备经费。

第五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要实行考核制度。

1.每年年终,由学校院、系(所、中心)按照《高等学校贵重仪器设备效益年度评价表》,对部管仪器设备自行考核,对校管仪器设备的考核范围和内容可做适当调整;

2.学校主管部门组织检查、核实,并向全校公布;

3.教育部每年公布部管仪器设备(03类)使用情况,并适时组织检查和评价工作;

4.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以上原则自行制定检查所管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的范围、内容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要实行奖惩制度。对在申请购置、使用管理、维护维修、技术改造、报损报废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机组和个人,学校应及时予以奖励;对严重失职者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及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仪器设备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属于财政部规定固定资产起点线以下的,属高等学校材料、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工作,各高校可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当前实际状况,自行制定管理办法。其中对于学校化学危险品的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危险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1984年制定的《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三章 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第四章 经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四十二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四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四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二条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第五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五十六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

第五十七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五十八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第五十九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六十二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相协调。

第六十三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六十四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第六十五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二)物理、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

(四)危险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七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九十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十九条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接收。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第一百条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
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技厅[2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师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最近,复旦大学校园投毒事件和南京理工大学实验室爆炸事件再次敲响了警钟。为认真贯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和《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国家教委令第20号)有关规定,坚决防止此类事故的发生,现将有关要求重申如下:

一、高度重视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管理工作。各地、各部门和各校应及时了解和掌握所属学校和本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使用、管理等具体情况,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切实落实各项管理要求,对涉及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管理的重点部位和薄弱环节进行重点排查,堵塞漏洞,排除隐患,确保安全,并要有针对性地建立事故应急预案。

二、进一步严格管理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健全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制定并完善实验室危险化学品保管、使用、处置等各个环节的规章制度。严格分库、分类存放,严禁混放、混装,做到规范操作、相互监督。要建立购置管理的规范,对使用情况和存量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使各类危险化学品在整个使用周期中处于受控状态,建立从请购、领用、使用、回收、销毁的全过程的记录和控制制度,确保物品台账与使用登记账、库存物资之间的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三、进一步明确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责任。危险化学品管理必须做到“四无一保”,即无被盗、无事故、无丢失、无违章、保安全。对于危险化学品中的毒害品,要参照对剧毒化学品的管理要求,落实“五双”即“双人保管、双人领取、双人使用、双把锁、双本帐”的管理制度。将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纳入工作业绩考核,确保实验室安全责任层层落实到位。

四、进一步加大对废弃实验室处理的审批、监管力度。对于搬迁或废弃的实验室,要彻底清查废弃实验室存在的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及时处理,消除各种安全隐患。在确认实验室不存在危险品之后,各地、各部门和各校按照相关实验室废弃程序,选择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对废弃实验室进行拆迁施工。

五、进一步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对师生的安全教育与培训,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确保相关人员全面掌握实验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安全防护知识。

   教育部办公厅

   2013年5月10日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校级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制度和职责


 

为进一步提高学院实验室管理水平,加强全院师生员工安全意识和安全责任感,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确保教学、科研有序进行,保障师生员工人身利益和学院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学院有关制度,现学院决定成立校级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等相关制度,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检查督促各专业实验室落实安全制度及其他实验室安全日常管理相关事宜。

一、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制度

1.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的组长为会议召集人,必要时副组长受组长委托可以召集会议。

2.每学期召开一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就实验室安全管理出现的问题进行跨部门的协调,总结上一阶段情况,安排部署下一阶段工作,特殊情况下组长有权决定召开临时会议。

3.实验室安全工作会议在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的情况下召开。

4.教务处是领导小组的执行部门,负责落实领导小组会议的决议。

5.秘书协助组长收集议案,准备会议议题、资料和文件, 负责做会议记录,整理记录,编制会议纪要,并向全体成员通报。还应负责建立包括各种原始记录、会议档案并保存。

6.组长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可委托副组长临时主持领导小组的工作。

7.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向学院负责,有责任向学院报告工作情况和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二、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1.组织完善、制定、审核 实验室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审核、完善实验教学设备的使用及实验废弃物处理的操作指导文件,制定应急处理措施、督导检查制度、审核并批准风险评估报告。

2.组织落实与贯彻执行国家、河北省教育厅及我院的各项实验室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范、工作方案及应急预案。

3.组织实验室安全设施、实验环境、及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与维护,确保实验室安全设施、环境条件及个人安全防护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和规定。

4.组织实验室专业人员的各种安全知识培训与考核。

5.组织层层签订责任书,落实实验室安全责任制。定期组织实验室安全管理督导检查。

6.负责组织处理实验室安全应急事件,及时了解应急情况事态执行应急处理预案,发布应急命令,将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将危害降低到最低程度。

7.负责实验室安全突发事件的调查与处理。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学校实验室是实验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的教学单位,是学校培训人才和进行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是办好学校的基本条件之一。为了加强我校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和科学研究水平,提高办学效益,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结合我校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学校实验室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树立以学生为本,促进学生知识、能力、素质协调发展的教育理念和以技能为培养核心的实验教学观念,依据教学大纲完成实验教学任务,不断提高实验教学水平;根据需要与可能,积极开展科学研究,为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学校实验室的建设,要从专业建设和人才培养需要出发,统筹规划,建立有利于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实验教学体系。根据教学、科研任务的需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合理设置。要做到建筑设施、仪器设备、技术队伍与科学管理协调发展,有计划有重点的进行,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 实验室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除保证完成教学计划安排的实验教学任务外,还要创造条件,建立实验室开放的运行机制,为学生加强实践技能操作,进行科技创新活动提供环境;为社会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支持、设备利用等服务。

第五条 实验室的归口管理机构是教务处。

第二章  任  务

第六条  根据学校教学计划承担实验教学任务,实验室要完善实验指导书、实验教材等教学资料,安排实验指导人员,保质保量地完成实验教学任务。

第七条  努力提高实验教学质量。积极吸收先进的实验技术、手段以及教学和科研的新成果,充实更新实验内容,改革教学方法,通过实验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严谨的科学态度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八条  根据承担的科研任务,积极开展科学实验工作。努力提高实验技术,完善技术条件和工作环境,以保障高效率、高水平的完成科学实验任务。

第九条  实验室在保证完成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前提下,要充分利用现有技术和设备条件,采取各种形式对学生开放,积极开展社会服务和技术开发,开展学术、技术交流活动。要有组织有领导的开展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和分配办法严格执行学校有关规定,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搞不正当的协作交易。

第十条  完成教学、科研仪器设备的管理、维修、计量及标定工作,使仪器设备经常处于完好状态,不断提高仪器设备的完好率、利用率和投资效益。结合实际需要,积极开展实验装置的研究和自制工作,发挥设备潜力,不断提高实验装备水平和实验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实验室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准确无误地完成学校职能部门布置的数据信息统计上报等各项工作。加强对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努力提高工作人员水平,努力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自觉性,有效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章 体  制

第十二条 学校由一名副校长主管全校实验室工作,教务处是学校实验室工作的管理机构,下设实验办公室。各系部应有一名负责人主管本系部实验室的全面工作。教务处管理实验室工作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结合学校实验室实际,制定实验室工作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

(二)检查、督促各实验室完成实验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等各项工作任务;

(三)组织制定实验室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和审查仪器设备配备方案。负责分配实验室建设和仪器设备运行经费,调配实验室仪器设备,提高其使用效率,负责实验室工作的考核评估工作;

(四)负责实验教学的管理,检查、评估实验教学质量;

(五)审定并实施实验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购置计划和采购工作。做好实验室设备、材料等物品的管理工作;

(六)协同人事部门,做好实验室师资队伍的建设与管理;

(七)协同保卫部门,检查、管理实验室安全工作;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实验室的设置,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稳定的学科发展方向和饱满的实验教学或科研、技术开发等项任务;

(二)有符合实验技术工作要求的房舍、设施及环境;

(三)有足够数量、配套的仪器设备,保证实验教学任务的完成;

(四)有合格的实验室管理人员和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科学的工作规范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实验室的建立、调整与撤销,必须履行审批程序,严格审批手续,经学校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实验室的建设要根据学校发展规划、专业设置、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实验项目与要求,结合学科发展方向和人才培养的需要,以及考虑环境、设施、仪器设备、人员结构、经费投入等综合配套因素。按照立项、论证、实施、监督、竣工、验收、效益考核等“项目管理”办法的程序,由学校归口管理部门全面规划。

第十六条  实验室原则上按学科、并根据实验室性质与功能采用统管共用、共管共用、专管共用的方式设置。对于同一学科或实验内容相近、设备配备大致相同的几门课程应合并建设实验室,同一学科的专业或科研实验室可与教学实验室合建,承担双重任务,充分发挥实验室的综合效益。为全校教学、科研服务。

第十七条  实验室的建设依计划监督实施。其中,房舍、设施及大型设备依据规划的方案纳入学校基本建设计划,工作人员的配备与结构调整纳入学校人事计划。

第十八条  实验室建设经费,要采取多渠道集资的办法。要从教育事业费、基建费、科研费、计划外收入、各种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实验室建设。凡利用实验室进行有偿服务的都应将收入的一部分用于实验室建设。

第十九条  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申请筹建省、市重点实验室、重点学科实验室;可通过院校联合、校企联合、科研单位联合,积极引进外资和国内外先进技术设备,共同建立对外开放的专业实验室,以适应高科技发展和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需要。凡学校已确定的重点发展的实验室都要从人、财、物等诸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和重点保证。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要做好实验室工作环境管理、监督和劳动保护及技术安全认定等工作。要根据高温、低温、辐射、病菌、噪声、毒性、激光、粉尘等对人体有害的环境,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要严格遵守国家环保工作的有关规定,采取治理措施,制定管理办法,不随意排放废气、废水、废物,不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要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安全保密的法规和制度,各实验室对易燃、易爆、有毒、辐射等有害危险物品要设有专库或专门存放,并指定专人保管。定期检查防火、防爆、防盗、防事故等方面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经常对师生开展安全保密教育,切实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仪器设备和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物资的管理,要按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所需要的实验动物,要按照国家科委发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以及各地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规定,进行饲育、管理、检疫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要实行科学管理,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实验室要做好档案和各种信息的管理工作,及时为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实验室情况的准确数据。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人员实行坐班制,要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逐步实现工作量制度。要按学校规定,定期对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和水平进行考核、考评。

第六章  人  员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包括:从事实验室工作的指导教师、实验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各类人员要有明确的职责分工,要各司其职,同时要做到团结协作,积极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必须拥护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明确职责,认真搞好实验室工作,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教学管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实验教学的管理,明确实验教学各环节的工作、要求和职责,规范实验教学过程,保证实验教学秩序和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一、实验教学计划的制定

1.实验教学计划是专业教学计划的有机组成部分,根据各专业人才培养计划,由各系部组织制定,经院教学指导委员会论证审定,教务处批准后实施。实验教学计划的制定(修订)应按照专业培养计划中应对实验课程的设置,学时分配、教学进程等进行全面、系统、科学的安排,并将各门课程实验名称、开设学期、学时、方式等单独列出,以便实验教学的组织与安排。

2.实验教学计划是组织和实施实验教学的基础文件,应保持相对稳定,经学校审定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学校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因特殊原因需增减调整实验内容和学时,应由该课程所属教研室申请,经系部充分论证、审查后,经院教学指导委员会审定报批准。

二、实验教材或实验指导书

实验课必须有实验教材或实验指导书。应尽量选用各级教育主管部门推荐的优秀教材,或国外先进的实验教材。学校鼓励具有丰富实验教学经验的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编写有特色、适合学生培养目标的高水平实验教材或实验指导书,实验教材的编写列入学校教材建设范围,按照教材建设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三、实验教学管理

1.教务处代表学院负责全院实验教学的宏观管理,各系部应有一名主任(或副主任)负责本系的实验教学管理。

2.教务处负责审定各系实验教学计划、大纲和任务,并与有关部门配合检查、督导执行情况,负责组织检查各实验教学秩序、教学质量,并制定相应规章制度,对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以书面形式通知各相关部门,令其整改。对教学事故,要根据学校有关制度进行处理。

3.实验室和实验教学管理作为学院教学工作的重点内容,纳入学校对个人的学期和年度考评。

4.各系部、实验办分室要加强对实验教学工作的管理,建立完善管理制度,加强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5.各系部实验室要严格仪器设备管理,确保完好,严格执行《承德护理职业学院仪器设备采购管理办法》和《学院实验室材料、低值品等管理办法》管理,合理开支,杜绝浪费,保证实验教学正常进行。

6.各系部、实验办公室要根据学校有关规定,做好实验教学信息和档案管理工作,上报的数据资料必须真实,可靠。

四、实验教学规范

1.各系部实验室应根据本学期实验教学任务,统筹安排将各门课程的实验教学,具体到每个室和每个实验教师,并填写《实验进程表》,上报教务处。

2.实验教师带教要严格执行《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指导教师承担实验项目管理规定》。

3.实验指导教师应在实验前一周向实验室工作人员递交《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通知单》,以便实验室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如需变动实验时间或内容,则应最少提早3天时间向实验室进行通报,并协商确定好调整方案。

4.实验课前,实验室应依据实验课表和实验通知单,提前做好实验仪器设备和实验材料的准备工作,以保证实验课的正确教学。

5.承担实验课教学的理论教师和实验室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以实事求是、严谨科学的态度完成实验教学工作,要为人师表,教书育人。

6.理论教师应参加所承担课程的实验课的教学和指导。

7.承担实验课教学的理论教师和实验室工作人员在课前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要按照实验教学大纲的要求认真备课,写出实验讲义,在教学过程中做好讲授、指导、检查数据、批改实验报告、答疑等环节工作,做好对学生的考勤记录。

8.承担实验课教学的教师首次上岗必须根据学校有关规定进行试讲、试作,合格后方,方可独立指导实验教学。

9.承担实验课的教师和进入实验室上课的学生必须窗白大衣和按实验项目要求戴帽子和口罩,未按规定着装者不准进入实验室。

10.学生上实验课前要做好预习,提前5-10分钟到达实验室,不得迟到、早退或缺课,应遵守实验室各项规章制度,尊重教师,服从安排,自觉维护实验教学秩序。

11. 实验教师应向学生介绍实验室的基本情况和实验室的有关制度、规定及实验中注意事项,对学生进行安全、纪律教育。实验过程中要加强对学生实验的巡回指导,对学生在实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解释。对违反实验操作规程的学生要及时进行教育。对不听劝告的学生要停止其实验。对因违反操作规程损坏仪器者,严格按《实验室仪器赔偿制度》处理。

12.学生要独立完成实验的内容,认真做好实验记录,独立完成实验报告,不得弄虚做假和抄袭。指导教师要认真批改实验报告,不合要求的报告必须重写。

13.实验结束后,要认真搞好实验室卫生,关好水、电、门窗。

14.各实验室管理人员要认真做好各种仪器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和维修,按要求填写仪器设备的使用、维护记录。

15.实验课的考核要严格执行学校有关实验课考核办法。

五、其他

1.实验教学经费的计划与使用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2.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3.本规范解释权归教务处。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指导教师管理规定

 

实验是重要的实践教学环节,在实验教学中配备指导教师是提高实验教学质量的重要保障。为明确指导教师的任职资格,规范实验教学管理,加强教学质量,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指导教师任职资格

1.实验指导教师要求具有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本专业实验员工作三年以上。

2.具有较高的理论和实践技能操作水平,能够对学生进行专业知识学习、实践技能训练进行指导,能满足相关实践教学任务实施的各项要求。

3.对实验教学工作认真负责,敬业勤勉,严格要求学生,指导学生耐心细致。

二、指导教师资格认定办法

1.本人提出申请。

2.教务处与组织人事处进行资格审查。

3.对符合条件者进行专业水平考核,采用试讲和专业技能操作的形式进行。

4.合格者可承担实验教学指导工作。

三、指导教师岗位职责

1.指导教师在本部门之间应注意分工合作,与任课教师搞好协调工作,团结一致,刻苦钻研业务,积极完成承担的实验教学任务。

2.严格执行学院规定的班级、课程可承担的实验指导项目。

3.严格按教学计划和实践(实训)教学大纲及实验指导的要求进行授课,以保证实验教学质量。

4.在每次学生实验开始前指导教师要根据实验教学大纲的要求,详细讲解本次课的目的和要求、内容、操作规程及安全注意事项,并按要求做好示范操作,指导学生做好实验前的准备工作。

5.每个实验项目结束前,指导教师要进行讲评,评述学生本次课的情况,分析实验项目的重点、难点并做好学生答疑工作。

6.指导教师要积极巡视学生实验的整个操作过程,随时解答学生的提问,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耐心细致地为学生做好教学服务,保证实验课按教学大纲要求进行。

7.指导教师要及时吸收最新的教学成果用于实验教学,积极研究、探索和改革实验教学方法,努力提高实验教学质量。

8.认真批阅作业及实验报告,做好学生实验成绩的考核。

9.根据学院制订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协助实验室管理人员做好仪器设备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以保持仪器设备的性能稳定,在实验中如果仪器设备出现故障或发生事故,要及时报告和处理,并认真做好有关记录。

10.指导教师在做好学生实验指导的同时,认真做好实验(实训)室使用的相关记录。

11.积极配合实验(实训)室做好实验(实训)室的建设工作。

四、指导教师的待遇与评价

实验指导教师的课时津贴按《承德护理职业学院院内津贴发放办法(修订)》执行,教学工作量作为评定晋升职称的依据,教学评价执行《承德护理职业学院课堂教学质量评价实施办法》。

  五、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员岗位职责

 

为了坚持实验室为教学服务的原则,保持实验设备的完好及实验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实验员岗位职责。

一、严格控制实验室钥匙,禁止室内摆放私人物品。

二、实验室内应保持整洁,严禁在室内吸烟,乱扔果皮纸屑。

三、实验员要保管好实验室物品,要帐物相符。定期检查实验(实训)室设备及相关物品的完好情况,如有故障应及时维修或提出维修方案并向相关人员提出维修通知。

四、实验员应认真学习专业知识,努力提高业务水平。

五、因教学需要,实验员应无条件开放实验室。

六、实验员接到实验通知单后,应立即做好实验前期准备工作,以保证实验教学的正常进行。

七、在实验课程进期间,实验员要及时巡视,指导学生正确使用仪器设备,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八、每次实验完毕后,应立即检查设备有无缺损,如有缺损应提出处理意见。

九、实验员应做好三防安全工作。

十、每次实验课要做好实验记录。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学生实验守则

 

第一条 为保证实验教学秩序,加强实验室规范管理,根据《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教学管制度》和《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实验室是教学和科研的重要基地,学生进入实验室做实验必须严格遵守实验室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指导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  实验前必须做好预习,明确实验目的、内容和步骤,了解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和实验物品、材料的特性。

 第四条 按时上实验课,进入实验室要的按要求着着装,要做到衣冠整齐,不把与实验课无关的物品带进实验室。

 第五条  在实验室内不准喧哗、打闹和吸烟,不准乱吐乱丢杂物,不准在实验室内进餐。

 第六条 实验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认真观察并如实记录。

 第七条 实验时要注意安全,防止发生意外。若发生事故,应及时向实验指导人员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实验中要爱护仪器设备,节约用水、用电和实验材料。不许动用与本实验无关的仪器设备及其他物品,不准私自将公物带出实验室。

 第九条 实验完毕后,应做好仪器设备的复位工作以及关闭相关的水、电、气,清洁实验台面和仪器设备,清理实验场所并得到实验指导人员允许后方可离开实验室。

  第十条 实验完毕后,按要求书写实验报告并按时送交,不得抄袭或臆造。

 第十一条 对违反实验室规章制度和实验操作规程造成事故和损失的,视其情节由相关职能部门对责任者按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各实验室可根据本室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学生实验细则。

  第十三条 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守则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验室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和实验者的人身安全,保证实验教学工作和科学实验的顺利进行,促进实验室管理工作的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实验的师生员工要自觉学习有关的安全知识和安全纪律,遵守实验室各项安全制度,熟悉各项实验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实验安全事故的防范措施及事故现场的处理方法,爱护国家财产、正确使用设备器材,养成严谨的科学态度和良好的工作作风,做到安全实验、文明实验。

第三条 实验室的安全工作涉及保卫、后勤、财务、人事、设备等许多管理部门,实行统一领导、分工管理、专人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由保卫处统一领导并分工负责实验室的治安保卫、消防设施管理及各种安全事故的处理;后勤部门负责实验室用房安全及安全供水、供电。各实验室人员具体负责本室的安全工作。

第四条 实验室安全诸因素中最易发生、潜在危险最大、造成危害最严重的是火灾。实验室在做好各项安全工作的基础上,应把防火作为重点,各级领导,各个部门和各类工作人员必须高度重视和警惕。在极易引起火灾的供电、用电、易燃、易爆及易燃高压储气瓶等物品的管理环节上要按其安全规范严格管理,积极防范。

第五条 实验室中要装备一定数量的消防器材。要保证所有的消防设施及器材处于随时可用的完好状态。已配备在实验室的消防器材由实验室管理。实验室工作人员要学会使用消防器材。

第二章 安全用水

第六条 保证正常供水是进行实验的必备条件,后勤部门应保证供水的安全、可靠和不间断。如有停水事宜、应先通知实验室,以做好关机及停止实验的工作。

第七条 实验室供水、供暖设施由后勤部门维护、维修,应保证其严密,完好畅通,如发生跑、冒、漏、堵等故障,实验室应及时通知后勤部门(有关科室)维修,并通知实验办公室。实验室中任何个人不得擅自拆、改供水、供暖管道或安装取水笼头。实验完毕必须及时关好水闸、水笼头。

第三章 安全用电

第八条 电是实验室仪器设备运行最主要的动力来源。后勤部门要高度重视实验室的供电,千方百计满足实验室对供电的质量要求和技术要求,保证供电的安全可靠。对实验室应实施两路供电,对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室及仪器设备应实施专路供电。

第九条 对实验室绝对不能随意停电。任何可以预见的停电应事先通知实验室。检查、调整、更换线路变压器后的线路相位必须与实验室原有线路相位一致。未经事先通知的随意断电或检修、调整线路后的线路相位与实验室原有线路相位错相而造成计算机及其它仪器设备的损坏事故,均应追查责任。

第十条 由于仪器设备增加,实验室需增加供电量,调整线路、加装配电盘、插座等,应做出计划报后勤部门实施。实验室中任何个人不得违章用电,不得擅自改、拆线路,加装用电设备,尤其是大负载用电。如果由此而线路断电,造成停机,损坏仪器设备事故,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一条 后勤部门应定期检查实验室内、外供电线路的完好及负载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维修,保证供电安全。

第十二条 为实验室敷设的专用地线是实验室供电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大型精密仪器正常运行的重要技术保障,由后勤处统一管理,维护其安全工作,并定期测试数据,进行检修,保障符合仪器仪表设备运行的技术要求。各实验室不得私自更换线路。

第四章 危险物品的安全使用

第十三条 危险物品系指易燃、易爆、氧化性强、剧毒、放射性、高压储气瓶及其它危险物品。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要对参加实验的人员进行安全使用危险品的思想教育,熟悉各类危险品的性能和使用知识,严格按照各类危险品的防护规范和使用规程操作,严防使用危险品时发生事故。

第十四条 全校教学单位的危险物品应存放于化学危险物的专库中,由专人管理;库房内应按各类危险品的不同特性及存放要求妥善管理,分库、分架放置,做好防火、防爆、防潮、密封等工作,并要重点巡视,特别是节、假日期间要高度警惕,保证安全。

第十五条 要严格危险品的领用手续,限量发放。领取危险品应由实验教师或实验技术人员办理。对剧毒物品的使用过程应予严格控制,对其领用、剩、废、耗的数量必须详细记录,剩余数量应及时退库,不得在库外存放。

第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空容器、变质料、废溶液和渣滓应予妥善处理,严禁随意抛弃。

第十七条 使用各种高压储气瓶时,应使用铁环等固定器材将其稳固在支架、实验桌或墙壁上,并尽量远离电源:易燃、易爆瓶应远离明火10米以上;使用结束后立即关断气源。要按其使用要求定期送检查部门进行技术检验;其运输、保管过程应遵守其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章  菌类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针对实验室产生的细菌、真菌、毒菌等不同菌种,定期进行消毒灭菌,以保持工作环境的洁净,消灭细菌繁衍生长的条件。消毒可采用紫外灯照射、辐射灭菌、药液高温熏蒸及喷洒消毒药液等办法。

第十九条 操作时必须十分谨慎,减少细菌向容器外繁衍的可能。细菌室内的废弃物应及时妥善处理,不能随意丢弃。

第二十条 操作时工作人员必须穿戴好工作服、手套、口罩等防护用品,避免皮肤直接接触细菌及其培养基、培养液等。操作完毕应及时用肥皂或消毒液等洗手,用过的防护用品应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有细菌繁殖的场所休息、饮食、吸烟。

第五章 实验过程中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实验过程中,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要严格要求学生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尤其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高压储气瓶等物品和高压激光等的使用过程要精心指导,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和意外事故。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开放中的学生自做实验及新开实验中有可预见的不安全因素时,教师要做示范操作。实验技术人员有权停止不安全操作和不安全实验。

第六章 安全检查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的安全工作是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有其特殊性,要纳入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安全检查的目的是及时发现和消除不安全因素,防范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实验室安全,实验室内严禁住人,禁止堆放私人物品。对实验室内发生的各种事故应及时上报。有违反安全制度,不遵守实验操作规程,工作不负责任,以致造成事故、丢失器材设备的直接责任者,按学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安全检查制度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督促各实验室做好安全工作,保证有一个安全、整洁的实验环境,保护实验室人员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学校资产不受损失,特制定实验室安全检查制度。

第一条 安全检查的主要任务是发现和查明各种危险和隐患,督促整改,监督各项安全规章制度的实施,监督执行有关实验室安全管理相关规定情况,制止违反安全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二条 安全检查采取多种检查形式相结合的原则,包括学校大检查、季节性检查、假期前检查、日常检查和抽查,全面性检查每学期不少于两次,系部检查每周不少于一次;日常检查随机进行。学校大检查:按照学校安全管理处的安排,进行学校安全大检查中的实验室专项检查。季节性检查:根据季节性特点,有重点的进行安全检查。假期前检查:每年的寒暑假前,对各实验室进行拉网式检查。做到横到边、纵到底,不走过场、不留死角。日常检查与抽查:组织人员经常性的对实验室进行检查和抽查,对用火、用电、用水、危险、有毒物品等进行重点检查。

  第三条 各种安全检查,检查人员必须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并认真填写《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训)室安全检查报告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安全规章制度的行为,应立即制止,并令其纠正。

第四条 检查人员对查出的隐患都要逐项分析研究,下发《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安全检查整改通知书》,检查人员应将检查出的隐患和整改情况分别建立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台帐。

第五条 学校实验办公室负责督促整改单位及时整改、消除隐患,并对整改项目进行复查。

第六条 各系部成立实验室安全检查小组,经常性地对所属实验室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管理员安全工作职责

 

1.实验室安全第一责任人,在学校相关部门及教研组长的指导下,认真制定实验室的安全规章制度,并贯彻落实。

2.定期不定期检查仪器,及时保养、维修,做到实验室内仪器、药品放置整齐,使用安全。

3.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管理好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做好采购、登记、储存、使用和处置工作,及时上报需处置的过期物品,加强实验室的安全管理。

4.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及时检查、维护、更换。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实验室。做好防火、防盗工作。

5.开展学生安全教育,指导学生安全使用实验用具和药品,防止伤害事故的发生。

6.掌握各类事故发生时的处置方法。

7.每天严格检查实验室及药品存放安全,并作记录。下班时关好水电门窗,确认无安全隐患后方可下班。

8.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安全工作。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三废处理规定

 

一、实验室三废指实验准备、实验过程、实验结束活动中产生的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废气、废液、废渣”。

二、广大师生要认真学习环保法律法规及环保知识,严格执行环保制度,不断提高环保意识。

三、教师、实验技术人员、学生在实验全过程中不得随意排放废气,倾倒有毒、有害废液,掩埋、丢弃有毒、有害的废渣。

四、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严禁超标排放。

五、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少量废液在中和和稀释达到排放标准后,可以排入下水道。大量有害、有毒废液必须回收。

六、各实验室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收集、存放、监督、检查有毒、有害废液、废渣的管理工作。

七、各实验室必须设置专门容器,随时分级、分类收集废液、废渣,定点存放,作到有专人负责安全工作。

八、学院定期收集废液、废渣,由相关部门统一处理。

九、对违反规定,随意排放废气、倾倒废液、抛弃废渣者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按有关规定处理。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保证学校教学、科研工作的正常进行,维护师生员工切身利益,根据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关于加强学校实验室排污管理的通知》(教技2005[3]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实验室是指全校开展教学、科研活动的实验场所。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生物安全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辐射安全管理、实验废弃物安全管理、实验室安全设施建设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三条 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方针。学校所有系部所属实验室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体系与职责

第四条 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是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校、系部、实验室三级管理。

第五条 学校设立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监督、指导全校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工作以及协调解决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教务处是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的归口管理部门,下设实验办公室,全面负责全校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有:

贯彻落实国家和河北省有关政策法规,制定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负责全校实验室技术安全监督检查与安全教育工作,督促指导各实验室结合学科专业特点开展相关宣传教育及培训活动;负责全校实验室剧毒(易制毒)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购买审批工作,对存放保管、使用过程、后期处置进行监督与检查;负责学校危险化学品仓库和实验废弃物的安全管理,督促、指导学校各实验室做好特种技术设备的安全管理;协助学校安全工作处做好实验室日常安全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七条 学校系部实验室等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各单位实验室技术安全第一责任人,分管实验室安全工作的副主任是各单位实验室技术安全直接责任人。各单位成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小组,设置专、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有:

制定、完善本单位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本单位实验室技术安全责任体系;结合本单位学科专业特点,对新建实验室或新增科研实验项目开展实验室技术安全评估;开展实验室安全教育,执行实验室准入制度;制定《实验室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实验室安全应急演练;定期组织实验室安全检查与评估,及时整改安全隐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政策要求,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实验室负责人是所在实验室的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实验室的技术安全工作。主要职责有:依据实验室特点和实验项目性质制订、完善实验操作规程;做好实验室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配合上级有关部门要求做好安全信息数据上报工作。

第九条 进入实验室工作和学习的人员,均需通过相应的技术安全教育和考核;进入实验室后必须严格按照实验操作规程开展实验,并配合做好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实验教师要切实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落实安全措施与责任。

第三章 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危险化学品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剧毒、易燃易爆、易制毒、易制爆等化学品。各实验室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相关规定,加强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教学、实验、科研和生产场所及其流通环节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包括购买、运输、存贮、使用、生产、销毁等过程。学校危险化学品仓库和实验废弃物中转由实验室与教务处、后勤处负责管理,实行严格的出入库、领用、回收和处置管理制度,规范各项业务流程和办理手续,并按照公安、环保部门要求做好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辐射安全管理。辐射安全主要包括放射性同位素(密封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安全。各涉辐单位必须在学校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规定,在获取环保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后方能开展相关工作;要加强涉辐场所安全及警示设施的建设,加强辐射装置和放射源的采购、保管、使用、备案等管理,规范涉辐废弃物的处置;配合学校做好实验场所的安全防护和环境监测工作;配合学校环保办、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环境保护评估与验收工作;从业人员需定期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持证上岗;要做好放射性从业人员定编定岗与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二条 生物安全管理。生物安全主要涉及病原微生物安全、实验动物安全、转基因生物安全等。各实验室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相关规定,规范生化类试剂和用品的采购、实验操作、废弃物处理等工作程序,加强生物类实验室安全的管理,责任到人;加强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建设、管理和备案工作,获取相应资质。

第十三条 教学科研用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安全管理。教学科研用麻醉品和精神药品是指以科学研究或者教学活动为目的,在国家公布的相应品种目录之列的药品。各实验室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相关规定,加强非医用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教学、实验、科研等活动环节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包括购买、运输、存贮、使用、销毁等过程。

第十四条 实验废弃物安全管理。实验废弃物主要涉及实验过程中产生的三废(废气、废液、废固)物质,实验用剧毒物品(麻醉品、药品)残留物等。各实验室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相关规定,加强实验室废弃物管理;要实行分类存放,做好无害化处理、包装和标识,定时交送相应的收集点;要规范实验废弃物处置管理,必须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放射性废弃物严格按照国家环保部门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安全设施与实验环境管理。

(一)具有潜在安全隐患的实验室,须根据潜在危险因素配置消防器材(如灭火器、灭火沙、消防栓、防火门、防火闸等),烟雾报警、监控系统、应急喷淋、洗眼装置、危险气体报警、通风系统(必要时需加装吸收系统)、防护罩、警戒隔离等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并加强实验室安全设施的管理工作,切实做好更新、维护保养和检修工作,做好相关记录,确保其完好性。

(二)需要特殊实验环境的实验室,必须在特定环境下进行实验,需要使用有毒物品,气瓶,易燃易爆物等实验器材或化学试剂的实验室,必须在保证实验安全前提下才能开展实验。

(三)新建、改造、扩建实验室时必须将有害物质、有毒气体的处理列入工程计划一并设计、施工,坚持竣工合格验收制度,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同位素室等建设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有关管理部门备案,许可后方能建设。

第四章实验室技术安全教育与检查

第十六条 实验室安全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引导师生员工牢固树立“我懂安全、我要安全、我保安全”的思想意识;提高师生员工自我保护和应对实验室突发安全事故的能力;减少和控制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危害和影响。

第十七条 学校结合新生入学教育和新进教职工职业培训,对新生和新进教职工开展实验室安全主题教育;负责安全教育工作的指导与检查。系部作为实验室安全教育主体,应落实本单位实验室安全教育计划,制定本单位实验室事故应急预案。 教师、实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实验教师要切实加强学生在实验过程中的实验室安全教育和监管。

第十八条 各系部结合学科专业特点和实验室具体安全要求,开展对本校师生员工和其他进入实验室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安全知识教育、安全技能教育以及预防教育等,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 学校根据校、系部、实验室三级管理的要求,逐级签订实验室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条 教务处、系部、实验室与后勤处、安全管理处等职能部门定期开展全校实验室安全检查和危险化学品、辐射安全专项检查,并接受上级公安机关、环保部门、卫生部门的指导和检查。各系部应定期对本单位实验室安全进行自查,并配合学校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工作,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整改,形成校-系部-室三级联动的安全监管体制。

第五章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发生技术安全事故,系部和实验室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蔓延,保护好现场,并及时上报告学校(教务处、安全工作管理处),重大险情应立即报警。

第二十二条 发生较严重的事故时,学校成立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小组向学校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分清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处理建议和整改、防范措施。学校有关部门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涉及的单位和人员,按照学校有关管理规定处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承德护理职业学院教务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防止实验室安全事故发生,保障教职工及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健康、稳定发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实验室安全责任体系,明确教学科研单位和实验室的安全责任人及其工作职责,确保实验人员严格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对违反实验室安全有关管理规定的单位及个人,依据本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章 实验室技术安全责任追究种类及其适用

第三条 实验室技术安全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书面检查。违规行为人以书面形式对违规行为做出检讨,包括违规事实、违规原因及整改措施;

(二)诫勉谈话。由特定主体对违规行为人进行谈话及诫勉教育,指出其存在问题,督促其整改,帮助其吸取教训;

(三)通报批评。以一定形式将违规行为人的违规事实在学校或教学科研二级单位内予以公布;

(四)取消评优评奖资格。违规行为人丧失参与学校或教学科研二级单位相关评奖评优的资格,或违规单位丧失参与学校相关评优评奖资格;

(五)责令经济赔偿。违规行为给学校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时,学校有权要求违规行为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六)行政处分。处分种类及运用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以上责任追究的种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条 对违反实验室技术安全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视情节给予相关单位通报批评,应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员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

(一)未按要求制定实验室安全规章制度(包括操作规程、应急预案、实验室准入制度、值班制度等);

(二)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或未签订安全责任书;

(三)未履行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职责的或不认真接受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

(四)未配备必要安全警示标识、安全防护设施及设备;

(五)未按规定储存、摆放实验室各类物品(包括危险化学品、压力气瓶等)造成安全隐患;

(六)违反、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操作规程及相关规定购买、运输、使用或处理实验室中危险化学品(不包括剧毒、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废弃物、压力气瓶、各类仪器设备、生物实验物品及相关废物;

(七)违反、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实验室准入制度、项目安全审核制度、生物安全、保密安全、水电消防(包括防雷)安全及日常内务安全规定;

(八)未对实验室安全设施及相关仪器设备定期检修和维护;

(九)不服从、不配合政府部门、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组、学校职能部门、本单位开展各类安全检查工作;

(十)接到口头或书面整改通知,拒不整改或不认真整改或未及时告知、组织、督促整改;

(十一)未根据要求及时排查、消除实验室安全隐患的,或未组织、督促、协助消除实验室安全隐患;

(十二)发现实验室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或隐瞒不报。

第五条 对违反实验室技术安全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应给予相关单位通报批评,应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员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取消年度内各类评奖评优资格、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实际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相应损失:

(一)屡次发生第四条规定的行为;

(二)未经审批私自购买使用剧毒、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

(三)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被盗或遗失,或发生上述情况不立即上报学校有关部门;

(四)暴力抗拒政府部门、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组、学校职能部门、本单位管理和检查,或对管理人员进行人身攻击或侮辱;

(五)未经许可擅自启用被封实验室,或管理失误造成他人可以随便进出被封实验室,或得知他人私自启封被封实验室,有义务采取措施并报告相关部门,但未及时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六)由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原因,致使在本人负责的实验室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给学校或他人造成一般财产损失、但未造成人员伤亡;

(七)私自改变实验室室内格局或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拆改从而造成重大安全隐患。

第六条 对违反实验室技术安全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相关单位通报批评,应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员取消年度内各类评奖评优资格和记过及以上处分,造成实际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相应损失:

(一)由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原因,致使负责的实验室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或给学校或他人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二)发生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实验室安全事故后未立即组织救援、未采取措施处置、隐瞒不报或不如实反映事故情况的,或未及时将事故报告上级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

(三)擅自将危险化学品带离保管场所的或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章 实验室技术安全责任追究程序

第七条 责任追究权限

(一)发现有违反实验室技术安全相关规定行为的,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二)违反实验室技术安全相关规定,需要在系部范围内做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的,由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认定责任后直接决定;

(三)违反实验室技术安全相关规定,需要在全校范围内做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的,由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提出建议报学校决定;

(四)违反实验室技术安全相关规定,需要取消评优评奖资格的,由系部认定责任并决定后报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由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提出建议后报学校决定;

(五)违反实验室技术安全相关规定,需责令赔偿损失的,由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提出建议,报学校认定责任后,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六)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认定责任并提出处理建议后,并由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备案;报学校做出决定。

(七)需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处理。

第八条 责任追究程序

(一)发现违反实验室技术安全相关规定的行为时,责任追究决定做出部门应当查清事实、收集证据,认真做好调查笔录,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配合调查工作;

(二)在对责任人或单位做出责任追究决定之前,应告知其拟追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和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三)责任追究决定做出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责任追究决定书送达被追究人或被追究单位负责人。直接送达决定书有困难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四)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处分程序应按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诉与处理

(一)被追究人或被追究单位,对责任追究决定(不含行政处分)有异议,可在接到责任追究决定书或者应当知道该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做出部门或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提交书面申诉材料;

(二)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核并做出申诉处理结果。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受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三)在受理申诉期间发现责任追究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做出责任追究决定的,应当撤销该责任追究决定,重新审查;

(四)在受理申诉期间发现适用规章制度错误、对违规行为情节认定有误或责任追究种类适用不当的,应当变更责任追究决定;

(五)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的执行;

(六)被给予行政处分的,其申诉程序及处理应按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规定条款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安全应急预案

 

为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控制实验室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最大程度地减少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保障师生员工人身安全和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关于加强实验室类污染环境监管的通知》、《关于加强学校实验室化学危险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危险化学品名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应急预案。

一、实验室安全事故组织机构、职责、应急电话

(一)由教务处、安全工作处、学生处、后勤处和各系部组成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理小组。

组长:主管校长

组员:教务处处长、学生处处长、安全工作处处长、后勤处处长、各系部主任、实验室办公室主任、实验室所在科室主任、实验技术人员、校医室负责人。

(二)主要职责如下:

1、组织制定安全保障规章制度;

2、保证安全保障规章制度有效实施;

3、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4、负责现场急救的指挥工作;

5、负责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数据;

6、及时、准确上报安全事故。

(三)应急电话:

火警:119

匪警:110

医疗急救:120

校教务处:03142152539

校安全工作处:

校学生处:

校医务室:

后勤处:

二、实验室安全事故等级

依据事故的危害程度、人员及财产损失、波及范围和影响大小等情况,以及事故险情的控制难度,安全事故分为A级事故和B级事故。具体分类标准为:

(一)A级事故:指事态非常复杂,对学校的安全稳定带来严重危害或威胁,已经或可能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校园周边生态环境破坏,需要学校主管部门和上级应急领导机构指导,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应急机构密切配合,整合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和资源才能应对的事件或事故。如有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较大、危险化学品严重泄漏等安全事故。

(二)B级事故:指事态比较简单,仅在校园较小范围内对学校的安全稳定造成危害或威胁,凭借学校的应急救援力量和资源就可以处置的事件或事故。B级事故通常无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较少、危险化学品实验室内轻微泄漏等安全事故。

三、应急响应

(一)实验室应急处理要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以防为主、防消结合、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类各级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应当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应急响应。

(二)实验室值班人员、安全员、实验室相关成员以及其他人员得知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实验室安全事故信息和情况后必须立即报告。

报告的内容包括:

1、事件或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

2、事件或事故的类型和人员被困与伤亡情况;

3、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及其它应对措施;

4、报告人姓名、联系电话、所属部门。

报告的对象为:

1、A级事故:发生A级事故后应报110、119(有人员受伤须同时报120),同时报教研室主任、系部主任、校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理小组组长,校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理小组小组根据事态的发展情况,向上一级领导汇报。

2、B级事故:发生B级事故后应报教研室主任、系部主任和校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理小组。

(三)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安全事故时应按照以下程序紧急处理:

1、现场教师要立即组织并指挥学生疏散,远离事故现场,力争无伤亡事故。

2、根据事故等级,立即报告相关机构和部门,请求指示或由校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理小组派员赶赴现场指挥救援工作。

3、按照预案立即组织多方力量实施事故救援与处置,防止事故蔓延、扩大;做到事故应急救援不拖延、不推诿,力争把事故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4、发生A级事故不能很快得到有效控制时,应立即报学校安全工作处、110或119,如有人员伤亡时报校医务室和120,安全工作处和医务室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到现场处理。

四、事故应急处置的程序与措施

实验室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其事故性质和类型按照以下程序分别处理:

(一)实验室污染应急处理预案

1、一般病原微生物污染

(1)如果病原微生物泼溅在实验室工作人员皮肤上,立即用75%的酒精或碘伏进行消毒,然后用清水冲洗。

(2)如果病原微生物泼溅在实验室工作人员眼内,立即用生理盐水或洗眼液冲洗,然后用清水冲洗。

(3)如果病原微生物泼溅在实验室工作人员的衣服、鞋帽上或实验室桌面、地面,立即选用75%的酒精、碘伏、0.2-0.5%的过氧乙酸、500-1000mg/L有效氯消毒液等进行消毒。

2、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污染

(1)封闭被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2)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3)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4)进行现场消毒;

(5)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捕杀抢救等措施;

(6)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3、化学性污染

(1)如果实验室发生有毒、有害物质泼溅在工作人员皮肤或衣物上,立即用自来水冲洗,再根据毒物的性质采取相应的有效处理措施。

(2)如果实验室发生有毒、有害物质泼溅或泄漏在工作台面或地面,先用抹布或拖布擦拭,然后用清水冲洗或用中和试剂进行中和后用清水冲洗。

(3)如果实验室发生有毒气体泄漏,应立即启动排气装置将有毒气体排出,同时打开门窗使新鲜空气进入实验室。如果发生吸入毒气,造成中毒应立即抢救,将中毒者移至空气良好处使之能呼吸新鲜空气。

(4)经口中毒者,要立即刺激催吐,反复洗胃,洗胃时要注意吸附、微酸和微碱中和、水溶性和脂溶性以及保护胃黏膜的原则。

4、在操作过程中被污染的注射器针刺伤、金属锐器损伤,解剖感染动物时操作不慎被锐器损伤或被动物咬伤或被昆虫叮咬等。

(1)用肥皂和清水冲洗伤口,然后挤出伤口的血液,再用消毒液(如75%酒精、2000mg/L次氯酸钠、0.2%-0.5%过氧乙酸、0.5%的碘伏)浸泡或涂抹消毒,并包扎伤口(厌氧微生物感染不包扎伤口)。

(2)服用预防药物,如果发生HIV职业暴露时,应在一到两个小时以内服用HIV抗病毒药。

(二)实验室火灾应急处理预案

1、发现火情,现场工作人员立即采取措施处理,防止火势蔓延并迅速报告。

2、确定火灾发生的位置,判断出火灾发生的原因,如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物品、自燃物品等。

3、明确火灾周围环境,判断出是否有重大危险源分布及是否会带来次生灾难发生。

4、明确救灾的基本方法,并采取相应措施,按照应急处置程序采用适当的消防器材进行扑救。包括木材、布料、纸张、橡胶以及塑料等的固体可燃材料的火灾,可采用水冷却法;易燃可燃液体、易燃气体和油脂类等化学药品火灾,使用大剂量泡沫灭火剂、干粉灭火剂将液体火灾扑灭。设备火灾,应切断电源后再灭火,因现场情况及其他原因,不能断电,需要带电灭火时,应使用沙子或干粉灭火器,不能使用泡沫灭火器或水。可燃金属,如镁、钠、钾及其合金等火灾,应用特殊的灭火剂,如干砂或干粉灭火器等来灭火。

5、依据可能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类别、危害程度级别,划定危险区,对事故现场周边区域进行隔离和疏导。

6、视火情拨打“119”,并到明显位置引导消防车。

(三)实验室爆炸应急处理预案

1、实验室爆炸发生时,实验室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在其认为安全的情况下必需及时切断电源和管道阀门。

2、所有人员应听从临时召集人的安排,有组织的通过安全出口或用其它方法迅速撤离爆炸现场。

3、应急预案领导小组负责安排抢救工作和人员安置工作。

(四)实验室中毒应急处理预案

实验中若感觉咽喉灼痛、嘴唇脱色,胃部痉挛或恶心呕吐等症状时,则可能是中毒所致,立即送医院治疗,不得延误。

1、首先将中毒者转移到安全地带,解开领扣,使其呼吸通畅,让中毒者呼吸到新鲜空气。

2、误服毒物中毒者, 须立即引吐、洗胃及导泻,患者清醒而又合作,宜饮大量清水引吐,亦可用药物引吐。对引吐效果不好或昏迷者,应立即送医院用胃管洗胃。孕妇应慎用催吐救援。

3、重金属盐中毒者,喝一杯含有几克MgSO4的水溶液,立即就医。不要服催吐药,以免引起危险或使病情复杂化。砷和汞化物中毒者,必须紧急就医。

4、吸入刺激性气体中毒者,应立即将患者转移离开中毒现场,给予2%-5%碳酸氢钠溶液雾化吸入、吸氧。气管痉挛者应酌情给解痉挛药物雾化吸入。应急人员一般应配置过滤式防毒面罩、防毒服装、防毒手套、防毒靴等。

(五)实验室触电应急处理预案

1、触电急救的原则是在现场采取积极措施保护伤员生命。

2、触电急救,首先要使触电者迅速脱离电源,越快越好,触电者未脱离电源前,救护人员不准用手直接触及伤员。

3、使伤者脱离电源方法:

(1)切断电源开关。

(2)若电源开关较远,可用干燥的木橇,竹竿等挑开触电者身上的电线或带电设备。

(3)可用几层干燥的衣服将手包住,或者站在干燥的木板上,拉触电者的衣服,使其脱离电源。触电者脱离电源后,应视其神志是否清醒,神志清醒者,应使其就地躺平,严密观察,暂时不要站立或走动;如神志不清,应就地仰面躺平,且确保气道通畅,并于5秒时间间隔呼叫伤员或轻拍其肩膀,以判定伤员是否意识丧失。禁止摇动伤员头部呼叫伤员。

(4)抢救的伤员应立即就地坚持用人工肺复苏法正确抢救,并设法联系校医务室接替救治。

(六)实验室化学灼伤应急处理预案

1、强酸、强碱及其它一些化学物质,具有强烈的刺激性和腐蚀作用,发生这些化学灼伤时,应用大量流动清水冲洗,再分别用低浓度的(2%-5%)弱碱(强酸引起的)、弱酸(强碱引起的)进行中和。处理后,再依据情况而定,作下一步处理。

2、溅入眼内时,在现场立即就近用大量清水或生理盐水彻底冲洗。每一实验室楼层内备有专用洗眼水龙头。冲洗时,眼睛置于水龙头上方,水向上冲洗眼睛冲洗,时间应不少于15分钟,切不可因疼痛而紧闭眼睛。处理后,再送眼科医院治疗。

(七)大型仪器故障及玻璃器皿刺伤或切割伤应急处理预案

1、受伤人员马上脱下工作服,消洗双手和受伤部位,使用碘伏或酒精进行皮肤消毒。并纪录受伤原因和相关的微生物,保留完整的原始纪录。

2、潜在危险性气溶胶的释放。所有人员必须立即撤离相关区域,立即通知相关负责人,为了使气溶胶排出和使较大的粒子沉降,在一定时间内(一小时内)严禁人员入内,并在门口上张贴“禁止入内”的标志。

3、容器破碎及感染性物质溢出污染时应立即戴上手套用布或纸巾覆盖受感染物质或受感染物质溢洒的破碎物品。然后在上面倒上消毒剂,让其作用30分钟后清理污染场所。所用于清理的抹布、纸巾按医疗垃圾处理。

4、离心机内盛有潜在感染性物质的试管破裂:如果机器正在运行,应关闭机器电源,让机器密闭30分钟使气溶胶沉积;工作人员戴上手套使用镊子清理玻璃碎片;离心机内用 1%消佳净擦拭两次,擦拭用的抹布按医疗垃圾处理。

5、 眼睛溅入感染性物质:

立即用清水冲洗眼睛,并立即护送至医院找医生进一步治疗。

6、手部污染:

如果是一般污染,先用清水冲洗双手,再用肥皂或洗手液搓洗(至少10秒钟),用清水冲洗后用干净的纸巾擦干,用酒精擦手来清除双手的轻度污染;如果是重度污染时,先用1%消毒水浸泡双手(5-10分钟),再用清水和肥皂水清洗。

五、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教学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学院的教学仪器设备属国有财产,是保证学院教学、科研、办公等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的基本物质条件。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学仪器设备的管理和使用应贯彻“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做到合理配置、物尽其用,提高完好率和利用率。

第二章 仪器设备管理机构及其职责范围

第三条 学院教学仪器设备实行院、系部、教研室三级管理体系。

1.院级:在主管院长领导下,由教务处归口管理,对全院的仪器设备负有审批、监督、检查、调拨、分配、报增、报减、资产帐目等管理职责。

2.系部级:在系部主任领导下,负责本单位教学仪器设备的保管、监督、检查、资产帐目管理,办理仪器设备报增、报减、调转等手续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教务处的指导。

3.教研室级:在教研室主任的领导下,对教学仪器设备负有直接使用、保管和维护责任,组织本实验室建立台帐。

第三章 教学仪器设备的采购

第四条 采购教学仪器设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和维护学院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采购审批程序

1.申请部门购置仪器设备必须在学院仪器设备年度预算经费和国家专项经费范围内,才能提出申请。因特殊情况超出此范围,需向主管院长申请经费来源。

2.如购置单项或批量价格5万元以下的,申请部门须填写《承德护理职业学院教学仪器设备购置申请表》(以下称《申购表》),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教务处,经主管院长审批。

3.如购置单项或批量价格5万元以上的,教务处会同申请部门、实验室管理人员及院内有关专家组织论证,并提交论证报告,报主管院长,由院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4.《承德护理职业学院教学仪器设备购置申请表》是签订采购合同和财务请款、报帐的依据。

5.任何申请采购部门须履行采购审批程序,否则不予报销。

第六条 采购方式

1.购买教学仪器设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规定的五种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规定的采购程序采购。

2.所有教学仪器设备由学院采购小组或指定的专门部门统一采购。

第七条 采购合同

1.凡购置仪器设备,原则上都应签订采购合同。购置单台(套)价格在2万元以上或批量设备一次采购总额5万元以上的,无特殊情况必须签订贸易合同。

2.采购合同是企、事业单位法人之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契约。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都具有法人资格或受法人书面委托,合同才能生效。所有合同须盖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印章,并具有法律效力。各部门的行政公章等均不能用于签订合同。

3.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仪器设备名称、配置、附件、规格型号、性能与技术指标、数量、价格、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到货和付款方式等。

4.采购合同由教务处统一保存。如国家资助的项目,由教务处会齐所有项目资料(主要包括:项目书、投标书、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验收报告等),交学院档案室保存。

5.仪器设备采购工作接受监察、审计、财务和群众监督。各有关人员必须严守纪律,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和制度。

第四章 教学仪器设备的验收与维护

第八条 教学仪器设备的验收

1.教学仪器设备到货后,教务处会同使用单位严格按照仪器设备验收规定就仪器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外观、质量等进行全面验收,并及时办理财务报销手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进行索赔或退换。

2.如购置单项或批量价格5万元以上的,由学院领导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3.所有仪器设备验收合格后要填写验收报告单,责任到人。

第九条 仪器设备的维修与保养

1.仪器设备发生故障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用,并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故障扩大,如属于人为事故,应立即向系部和教务处汇报,按照教学仪器设备损坏赔偿办法处理。

2.建立健全经常性仪器设备维修保养制度。要加强仪器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做到坚持制度,责任到人。各单位要指派专人负责教学仪器设备的技术维护保养和安全工作,注重仪器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定期进行技术测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修复,防止仪器设备带“病”运转,确保完成任务。一般仪器设备应做到随时维修和保养;大型仪器设备应做到精心维护、定期检修和检测,防止障碍性事故的发生。

3.凡在部门内不能维修而需要外修的仪器设备,填写《承德护理职业学院仪器设备维修申请与登记表》,报请主管院长审批后进行修复。

4.凡属厂方保修期内的仪器设备受损时,使用部门及时与厂方联系,及时维修。

5.对仪器设备的维修要保证质量,对不能修复的仪器设备要恢复原样(包括已损坏的零部件)。在没有办理仪器设备报损、报废手续之前,不得拆零,否则照原价赔偿。

6.学院要建立一支专兼职相结合的仪器设备维修人员队伍。维修时以自修或校内维修为主,校外维修为辅。

第五章 教学仪器设备的人员和帐物管理

第十条 使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并制定相应操作规程和使用办法,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对不遵守规定,造成仪器设备丢失、损坏者,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组织人事处在办理工作人员调动、退休等手续时,要及时通知教务处和系部,以便及时收回其个人使用的仪器设备,并对其管理的仪器设备进行全面交接,对不辞而别人员使用的仪器设备由各使用部门负责追回。

第十一条  学院的教学仪器设备属国有财产,应进行编号登记。学院计财处和教务处设立教学仪器设备总帐,各部门设立教学仪器设备分帐,各实验(实训)室建立仪器设备台帐。

第十二条  大型贵重仪器设备,应建立技术档案,未经专门培训的人员不得进行贵重仪器设备操作。

第六章  教学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学院全体师生员工都应自觉地爱护教学仪器设备,由于下列主观原因,发生责任事故,造成教学仪器设备的损失均应赔偿。

1.不听从指导,不遵守操作规程或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工作。

2.不按制度又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拆卸仪器设备。

3.尚未掌握操作技术,了解性能及使用方法,轻率动用仪器设备。

4.工作失职,不负责任,指导错误或不及时;保管人员保管不当致使仪器设备受潮、腐蚀、生锈等变质损坏或丢失。

5.粗心大意,操作不慎。

6.借用丢失者;嬉闹造成损坏者。

第十四条  属下列情况损坏的仪器设备,经过鉴定或有关负责人的证实,可不赔偿:

1.因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引起的损失,确实难于避免的。

2.因仪器本身的缺陷或使用年久,接近损坏程度,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

3.经过批准,试用的仪器设备,试行新的实验操作或检修的,虽然采取预防措施,仍未能避免的损坏。

4.由于无法预防的客观原因造成的意外损坏。

第十五条  仪器设备损坏丢失处理原则;根据本人一贯表现,事故发生后的认识态度以及损坏价值等具体情节实事求是酌情赔偿。

1.丢失的应严格计价赔偿。

2.损坏丢失零件的,只计算零配件的损失价值。

3.局部损坏可修复的.只计算修理费。

4.损坏后质量显著下降,但尚能使用,应按其质量变化程度,酌情计算损失价值。

5.损坏丢失仪器设备的责任事故,属几个人共同负责的,应根据各人责任大小分担赔偿。

第七章  仪器设备的借用、调拨、报损、报废

第十六条 全校仪器设备原则上都只在本部门使用,如确需借出时,要办理必要的借用手续,用后按时返还。校内借用,由单位之间协商解决,经双方负责人同意并报主管院长批准后,办理借用手续。

第十七条 校内各单位借用仪器设备,应爱护使用并及时归还,若有损坏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八条 外单位借用我院仪器设备,必须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方可同意。凡已安装固定的设备及大型、精密、贵重、稀缺的仪器设备一般不外借(进口仪器设备不得外借),特殊情况借用期限不超过一个月,必须经主管院长批准。

第十九条 仪器设备需要调整、调配时,本部门范围内的调动,由部门决定,并将调整、调配情况报教务处和计财处办理变更手续;系与系之间、系与行政部门之间的调配由教务处审核后,办理调拨手续,报计财处。

第二十条 失去使用价值,需要报废处置的仪器设备,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过技术鉴定,填写报废单,经教务处审核后,报计财处审批。

第二十一条 报废仪器设备处理收回的残值,作为学校年度设备经费,根据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统一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低值易耗实验材料管理办法(修订)

 

为保障实验教学的有效运行,加强低值易耗实验材料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学院低值易耗实验材料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教务处为低值易耗实验材料的直接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对全院各系、部实验耗材的计划审查、汇总、上报批准及采购工作。

二、低值易耗实验材料的范围

本办法所属的低值易耗实验材料,是指用于实验教学的易耗、易损或只能一次性使用后即消耗或不能复原的物品,不属于固定资产范围内的物资(包括实验用动植物)。

三、低值易耗实验材料的计划与购置

1、低值易耗实验材料供应实行全院统一管理。各实验室应于每学期开学后2周内根据本学期各实验室开设的实验项目、实验学生人数、实验室设备的使用情况,由实验(训)室管理人员提出本实验室低值易耗品申购计划,填写“承德护理职业学院低值易耗实验材料申购计划表”,报经教研室主任签字、系部负责人审批签字,交教务处审核合格后,报主管院长审查、批准后由实验办公室统一进行采购。原则上不组织临时性采购。任何实验室和个人,不得私自分散采购。因不按要求上报计划,导致实验(训)课不能正常开设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2、实验办公室根据采购计划应于每学期开学后4周内将物品采购完成,对于采购有困难的物品应及时和相应系部负责人进行沟通,协商解决。对于采购回来的低值易耗实验材料,应及时填写“入库单”验收入库,如出现质量、数量等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进行处理。物品采购完成后实验办公室应及时通知相关系部按要求领取物品。任何实验(训)室和个人未经实验办允许不得私自接收供应商的采购物品。

3、对有毒、易燃、易爆物资的采购要严格把关,经系部主任同意,报教务处审查,主管院长审核批准后,报教务处实验办公室备案,按上述程序采购。专人保管,严格领用手续,并按安全规范进行管理。

4、物品采购本着用多少采购多少的原则,不得大量库存,防止变质、失效,造成浪费。

四、低值易耗实验材料的领用与库房管理

1、各实验室领用低值易耗实验材料时,实验员凭实验用品申购计划表,按实际上报购买清单办理领用手续。

2、根据计划预算,归口管理,合理调配,节约使用的原则,各实验室应建立低值易耗品台帐,并负责实验室低值易耗品的日常管理,严格记录好本实验室低值易耗品的使用、消耗、维修、丢损和报废情况。

3、教务处实验办公室应建有低值易耗品总帐,各实验室必须建分户帐,定期进行盘库。教务处及实验办公室要对各实验室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与清查,每学期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盘点,进行帐物核对,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五、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指导教师承担实验项目管理规定

 

为了规范实实验课的带教教学,根据学院各课程的实验教学特点,特制定实本管理规定。

一、只有根据《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指导教师管理规定》,取得带教实验指导教师资格者才能担任实验带教工作。

二、各系部根据学科课程特点,根据教学计划严格制定需要指导教师带教的实验项目,于每学期结束前将下学期带教的实验项目上报教务处,教务处负责审核确定需要带教的实验项目并通知各系部。

三、各系部于每学期开学前根据教学计划排好带教实验课程表并上报教务处实验办。

四、需要带教的实验课的实验通知单必须提前上交教务处实验办,由实验办检查核对,并以此来计算实验指导教师的课时津贴和教学工作量。

五、实验指导教师带教实验课程时严格执行《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教学规范》。

六、各系部要严格执行带教管理规定,对不符合要求者一律不执行带教有关的规定。对于弄虚作假者严肃处理。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教务处  。

 

 

 

 

 

 

 

 

 

 

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安全责任书

 

为保障教学、科研工作顺利进行,加强实验室消防、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护师生员工人身利益和公共财产安全,结合学院的工作实际,特签订本责任书。

一、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系部根据实验室特点必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实行安全责任制。实验室每个房间的安全工作必须做到专人管理,专人负责。各系部主任全面负责本部门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是本部门防火、防盗、防爆、防意外事故的安全管理工作责任人。

二、各系部主任请务必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实验室的管理工作之中。

三、实验室安全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验室工作人员要对进入本室开展实验的教师和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各室应根据实验项目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实验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学生必须遵守实验室操作规程和各项安全管理规定。

四、实验室要制定消防业务学习与培训计划、灭火预案和疏散预案,开展各种形式的消防常识教育,提高自防自救能力,提高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实验室要定期检查安全工作,做好日常安全工作记录,随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外单位使用实验室须经学校,系部主任和岗位责任人同意并完进行安全教育并签定安全责任委托手续后方可进行,否则各实验室可拒绝提供实验场地和条件。

六、加强对易燃、易爆、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1号)、《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随领随用,安全管理。

七、实验室要加强水、电的管理,不准超负荷用电,严禁非电工人员乱接、乱拉电线和随意在线路上增加用电设备,电源、电闸下禁止摆放易燃物品,防止电源打火引起火灾,出现问题要及时关掉电源。需要连续通电或连续用水运行的仪器设备,必须有专人守护,不得擅离职守。下班离开实验室之前必须关闭水、电开关。

八、实验室必须制定消防、安全各种应急预案,一旦发生事故,应立即积极组织人员抢救,把损失降低至最低程度,并及时上报学校安全主管部门。

九、其它未列明涉及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的相关事宜,严格按《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执行,确保本单位实验室安全。

十、本责任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一责任人如果变更,则由接任负责人履行相应职责。

此责任书一式两份,系部、学院各执一份。

系部主任签字:

学院盖章:

年  月  日

八、实验室必须制定消防、安全各种应急预案,一旦发生事故,应立即积极组织人员抢救,把损失降低至最低程度,并及时上报学校安全主管部门。

九、其它未列明涉及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的相关事宜,严格按《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执行,确保本单位实验室安全。

十、本责任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一责任人如果变更,则由接任负责人履行相应职责。

此责任书一式两份,系部、学院各执一份。

系部主任签字:

学院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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